要旨
議題 一、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第 283 條助勢聚眾鬥毆罪,已修正法定最高刑,由有期徒刑二年、三年,改為五年,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罪。有關修法前已繫屬第一審法院,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法條之案件,於修法後,第一審法院組織應否由獨任改為合議?另修法後,新繫屬之案件(依舊法起訴)應分予合議庭或獨任法官? 議題 二、此類案件,本院判決後可否上訴第三審?
案由
壹、討論事項 議題 一、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第 283 條助勢聚眾鬥毆罪,已修正法定最高刑,由有期徒刑二年、三年,改為五年,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罪。有關修法前已繫屬第一審法院,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法條之案件,於修法後,第一審法院組織應否由獨任改為合議?另修法後,新繫屬之案件(依舊法起訴)應分予合議庭或獨任法官? 甲說:均獨任: (一)合議或獨任之依據: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定有明文。查: (1)簡式審判案件所處理者,依同法第 273 條之 1 規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 (2)另簡易判決依同法第 499 條第 3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3)再同法第 376 條第 1 項 1、2 款分別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刑法第 320、321 之竊盜罪。 (二)據此,有關地方法院刑事案件之法院組織型態,究為合議或獨任?當以罪名或法定刑度為依據。 (三)本議題起訴法條最重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自屬獨任案件。縱修法後,上開各罪最重法定刑提高為五年,較修正前為重,然依刑法第二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較輕之行為時法,仍屬三年以下之罪,法院組織亦是獨任案件,不因修法提高刑度而受影響。 乙說:合議: (一)依程序從新原則。 (二)新法刑度已非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之案件,依法非獨任案件,應由合議庭辦理。 討論過程:(略)
決議
採甲說(無異議通過)。 議題 二、此類案件,本院判決後可否上訴第三審? 甲說:可。新法刑度已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乙說:否(除第一審無罪,本院改為有罪外)。 (一)得否上訴第三審,以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所列各罪之範圍為據。自當參酌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法條、起訴書狀所記載之事實、並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司法院釋字第 60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題示情形,依起訴及裁判法條之刑度(舊法)均非屬可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除檢察官曾爭執應適用較重之新法外,自不得上訴第三審。被告上訴乃為求利益之判決,不得為不利益之上訴。 討論過程:(略)
決議
採乙說(無異議通過)。
參考資料
附件一、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875 號判決意旨略以:行為後因法律有變更,致裁判時之法律與裁判前之法律與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規定不同時,應以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就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以定之。如依舊法之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新法之規定不得上訴,而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為比較之適用,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處罰者;或如依舊法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新法之規定得上訴,而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為比較之適用,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處罰者,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附件二、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將贓物罪之法定刑度提高,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舊法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某甲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貳、臨時動議: 提 案: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除前述得上訴情形外),當事人提起上訴,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當事人如不服此裁定提起抗告,依法裁定駁回抗告,對駁回抗告之裁定仍不服時,應送請抗告法院裁處。 討論過程:(略)
決議
全體無異議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