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6 號
要旨
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 108 年 1 月 1 日酒後已逾每公升 0.25 毫克之法定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因過失傷害人,法院於同年 5月 30 日宣判,應如何論罪?
法律問題
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 108 年 1 月 1 日酒後已逾每公升 0.25 毫克之法定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因過失傷害人,法院於同年 5月 30 日宣判,應如何論罪?
討論意見
甲說:應論以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 108 年 5 月 31 日修正生效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兩罪分論併罰。
(一)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 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加重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同一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之數種加重事由,既僅能加重一次,則旨揭之行為人酒後駕車部分,已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予以評價,故行為人無照駕車部分,即不得於過失傷害罪中再予二度評價,而僅得論以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兩罪分論併罰。
乙說:應論以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 1 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兩罪分論併罰。
(一)甲說所引之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473 號判決,係針對無照且酒後駕車過失「致死」之案件所闡釋之見解,因刑法第 185條之 3 第 2 項前段規定係酒駕過失致死之加重結果犯,已將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結合為一罪,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之各種加重事由,已隨同酒後駕車部分結合於該罪中為一次性之評價,自無從再依無照駕車之規定予以遞加其刑,而造成過失致死罪被重複加重之不當結果。惟本題係無照、酒駕過失「傷害」罪,與前揭案情不同,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
(二)依題意,行為人係犯無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本應論以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法第 185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 1 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否則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然未將行為人無駕駛執照之加重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一)採乙說(實到:20 人、甲說:0 票、乙說:18 票)。
(二)理由除與乙說相同者外,另補充如下:
參諸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立法理由略以: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須處以較重之刑責,並以加重結果犯方式獨立其犯罪類型。又立法既明示排除普通傷害之情形,則因過失致他人受普通傷害者,即仍屬獨立之一罪,並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論併罰之,是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所定其他加重其刑之事由,自應依法加重之。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83 人,採甲說 1 票,採審查意見 74 票)。
相關法條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473 號判決要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 1 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 185條之 3 第 2 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 86 條第 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予以加重其刑。……」。
提案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6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