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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2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供出共犯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之適用?

法律問題

甲、乙於民國 108 年 1 月間共犯跨國運輸毒品案件中,其等犯罪分工係由甲負責接洽、安排毒品自國外運輸進入我國事宜,再由乙負責出面領貨。嗣乙於同年 3 月間提領運輸入臺之毒品時遭警方當場逮捕,乙即供稱所提領之毒品係由甲接洽、安排自國外運輸進入我國事宜,檢警因而對甲發動偵查後順利查獲甲,則乙能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之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非字第 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肯定說。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8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 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者,倘供出運輸毒品之來源,因此有效破獲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我國偵查犯罪之司法機關將得以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有助於遏阻毒品氾濫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運輸第三級毒品者自新。因之,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運輸第三級毒品者供出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之具體人別資料,足使我國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運輸該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6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實到:23 人、甲說:0 票、乙說:23 票),補充理由如下:(一)就立法沿革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87 年 5 月 20 日經總統公布實施,為鼓勵供出來源,俾擴大偵破,以宏效果,而於第 17條規定:「犯第 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5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7 條第 1 項至第3 項、第 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0 條或第 11 條第 1項、第 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嗣 92 年 7 月 9 日雖有修正上開規定,但係增加其適用範圍,但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並未修正,仍係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直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8 年 5月 20 日修正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而修正為(第 1 項):「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上開立法沿革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原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嗣於 98 年 5月 20 日始修正為(第 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前後之適用範圍並不相同。

(二)被告供出毒品之「共犯」,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或第 1 項)之適用,牽涉被告行為之時間究竟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前,或修正後而有不同。本議題某甲、某乙共同運輸毒品之時間係於 108 年 1 至 3 月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後,某乙供稱所提領之毒品係由某甲接洽、安排自國外運輸進入我國,檢警因而順利查獲某甲,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之文義及立法解釋,某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某甲,自可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有關本提案之甲說雖引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非字第 2 號判決作為依據,惟上開判決係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針對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 1667 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認為該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係另一共犯並因而查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 1 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原確定判決未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係違背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說明: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於 96 年間,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係適用修正前舊法,而修正前第 17 條規定:「犯第 4 條第 1 項至第4 項、第 5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前段、第 6 條第 1 項至第4 項、第 7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第 8 條第 1 項至第 4項、第 10 條或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駁回檢察總長之非常上訴。可見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98 年5 月 20 日修正前第 17 條之規定為說明,而非針對同條例修正後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為說明。雖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之判決日係103 年 1 月 2 日,是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後,然非常上訴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救濟方法,係以原確定判決當時適用之法令是否錯誤予以判斷,故無從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係在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後所作成,即認為最高法院於 98 年 5 月 20 日後仍採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提案甲說引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非字第 2 號判決作為論據,並不恰當。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9 人,採甲說 0 票,採審查意見 75 票)。

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及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前第 17條。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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