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4 號
要旨
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判決確定後,可否再就首次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論罪科刑?
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 108 年 7 月 1 日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車手取款之犯行,業經 A 法院起訴加重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罪名,並經 A 法院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一加重詐欺罪判刑確定(下稱前案),嗣後檢方復就甲於108 年 6 月 15 日前「首次」所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車手取款之犯行,再度起訴甲加重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罪名(下稱後案),試問應如何論罪?
討論意見
甲說:就被訴加重詐欺及組織部分全部免訴。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 月 21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 1 月 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慮。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1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783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該「第一次」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爰認定被告所犯之「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就參與組織犯罪之加重詐欺(非首次)之一罪犯行,既業經其他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則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66 號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後案檢察官所起訴之首次加重詐欺之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則與前揭已經判決有罪確定之非首次之加重詐欺罪之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故前案非首次加重詐欺案件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自應及於前揭犯行之不可分全部,故檢察官嗣再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即應不得再予以審理,因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及真正首次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原本均應全部(不可分)由前案法院審判之,檢察官再次重複提起本件公訴,自應依法就全部諭知免訴判決,且其一部事實既已經判決確定,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
乙說: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但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
(一)被告因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非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業經其他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本案針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自仍應視為是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而應為免訴之判決。
(二)且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共同著手詐欺,則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與 3 人以上加重詐欺行為,從社會生活經驗而言行為有部分重合,屬自然觀點下之行為單數,應論以想像競合,始能避免過度評價。但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容有多次之加重詐欺犯行,縱使法院最終並非就「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而是就「非首次」之某一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然祇要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重複再以想像競合論罪,則縱使後案之法院,再就真正首次之加重詐欺部分單獨予以論罪,亦應無過度評價之疑慮。
(三)因若是事後始發現被告尚有真正首次加重詐欺之犯行,且已是在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判決確定之後,則仍應將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且此部分之加重詐欺案件之既判力,關於事之範圍,不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則不至枉受多餘刑責,又不至於對被告行為評價不足。
(四)且此過往並非詐欺集團組織犯罪獨有之問題,意圖營利販入毒品行為,與其後初次販毒論以接續犯,亦有類似之情況,司法實務運作尚無窒礙,個案裁判之公平與穩定性仍可維繫。
(五)再者,於本案情形,倘認後案之加重詐欺部分,亦應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一併諭知免訴,則被告原本既犯兩次個別之加重詐欺犯行,卻因其同時均涉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以及因為偵查、審理機關分案、偵審之次序先後與被告犯案順序不同,平白受有「首次犯行」反而免予論罪科刑之利益,顯非合理。若有另一案件被告,同樣犯兩次加重詐欺犯行,案發在後之犯行先經判決確定,卻因為其未參與詐騙集團,仍須分別論以二罪,豈非有失公平?據此,應認僅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即可。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實到:23 人、甲說:0 票、乙說:23 票),補充理由如下:(一)本提案與第 13 號提案之問題(二)類似,主要差別在於第 13 號提案問題(二)之後案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但第 14號提案之後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除此外,僅文字敘述方式略有不同,但兩議題仍高度相關,結論不宜前後歧異,因此建議一併討論,再分別表決。
(二)除第 13 號提案審查意見之說明外,就本提案再補充說明如下:
1.參與犯罪組織,係侵害社會法益,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係繼續犯;而對不同時地之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行為,因侵害的是不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其罪數的計算,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的多寡而定,以上為實務之通說。
2.本提案甲說雖引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249 號判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為其論據,惟係以相關案件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為前提。然如上說明,參與犯罪組織係繼續犯,適用上開判決自無疑義;但對不同被害人為加重詐欺犯行係數罪,且參與犯罪組織後的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係指被告事實上第 1 次參與加重詐欺犯行(即絕對首次犯行),或係最先繫屬案件加重詐欺犯行中的第 1 次(即相對首次犯行)亦有區別,若採相對首次犯行說,則檢察官後案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已判決確定之前案並不存在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並非均可適用於本提案。
3.如第 13 號提案審查意見之說明,所謂「參與犯罪組織後的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係指被告事實上第 1 次參與的加重詐欺犯行,或係最先繫屬案件加重詐欺犯行中的第 1 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66 號判決並未論述此部分應如何處理,故本提案甲說逕引用上開判決作為論述之依據,亦非恰當。
4.本提案甲說雖引用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16 號判決作為依據,惟上開判決之事實審,即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311 號判決,該案係檢察官於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前,就被告另涉犯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向臺灣高等法院併辦。換言之,檢察官併辦時臺灣高等法院尚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該併辦中的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准予併辦,其餘則退併辦。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認原判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而予以維持。與本提案前案判決確定後,檢方才就甲「首次」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車手取款之犯行,再度起訴甲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尚有不同,尚難認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就本提案係採甲說,甲說引用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作為論述之依據,並不恰當。
5.本提案甲說雖又引用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783 號判決作為依據,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783 號判決僅在說明「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慮。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亦未明白表示針對本提案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始起訴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為免訴判決,而係說明原判決既已於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被告等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就被告等其餘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然原判決並未詳加區隔,而於論罪欄記載核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加重詐欺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所不當。故甲說引用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作為論述之依據,亦不恰當。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783 號判決要旨。研討結果:(一)本提案與第 13 號提案合併討論。
(二)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 2 行:「業經 A 法院起訴」修正為「業經檢察官起訴」。
(三)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7 人,採甲說 2 票,採審查意見 64 票)。
相關法條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 311 號判決(全部免訴)。
(二)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3576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 3265 號判決(全部不受理)。
資料 2(乙說)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721 號判決(部分免訴)。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528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 189號判決(事實不同,理由提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 642 號判決。
資料 3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783 號判決要旨:
原判決既認被告等係自同年 9 月起參與犯罪組織,於同年 10 月 6 日,首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其繼續行為,原判決既已經於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就被告等關於同年 10 月 7 日至 12 日止之犯行,自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然原判決並未詳加區隔,於論罪欄記載:核被告王○翔、熊○昌、羅○仁、林○文、徐○偉、NATTHASIT SAMTAKHU、THANYAWAN WONGPHAKDI、ASUEPHA SINCHAO、SIRIVIPHASATHITANON、UMAWADEE PRAPKRA THUM、MESAYA KHAMSAT、SUPRANEE KUEKAI、WUTTHIPHON NAKTHALE、SATHAPORN SRIYAME、KITIPHAN SUNANTA、PIYARATKHUNSUNGNERN、NOBPHADON LAOYIPA、TON THONGSIMMA、NIDTAYA KAEJAWAT、CHUKIADSAENTHIC HAIYA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自難謂適法。
提案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4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