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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6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詐欺集團不同時地詐得之款項由車手同時領出,車手應論以一罪或數罪?

法律問題

某甲於民國 109 年 1 月 1 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包含某甲在內,成員在 3 人以上),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109 年 1 月 3日打電話對 A 施詐,致 A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 10 時將新臺幣(下同)5 萬元匯入某乙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下稱系爭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年月 4 日打電話對 B 施詐,致 B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 11 時將 6 萬元匯入系爭人頭帳戶。某甲乃於 109 年 1 月 4日下午 2 時 54 分許,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前往某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持系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一次提領 12 萬元(包含上開 A、B 所匯入的款項以及另不詳之人所匯入的 1 萬元)之後,再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試問:就某甲所犯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如何論罪?

討論意見

甲說:想像競合。

(一)某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 A、B 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因而構成 2 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疑問。

(二)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 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某甲雖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但某甲實行犯罪之行為係其於 109 年 1 月 4 日下午 2 時 54 分許提領款項後交付上游之行為,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換言之,某甲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 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1 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照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車手通常並不知悉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故應以車手受指示提領款之次數作為計算罪數之依據,較為公平(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 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共同正犯固應就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然此係指犯罪之認定而言,並非指所有共同正犯之競合結果都必須一致,共同正犯基於其實行行為各自不同,本應依照各自之實行行為數論斷其競合結果,尚不得以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以數罪併罰之方式競合,即遽論某甲亦應論以數罪併罰。本件某甲既然僅有一實行行為,即與數罪併罰係以數行為犯數罪之前提不符,無從論以數罪併罰。

(五)據上,某甲以一個提款贓款後交付的行為,同時觸犯 2 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1 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乙說:數罪併罰。

(一)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詐欺集團車手的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整體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的罪責。

(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尚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某甲既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其等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

(三)綜上,某甲觸犯 2 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一)採乙說(實到:22 人、甲說:0 票、乙說:22 票)。

參考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271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777 號判決。

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倒數第 4 行:「一次提領 12 萬元(包含上開 A、B 所匯入的款項以及另不詳之人所匯入的 1 萬元)」修正為「一次提領 11 萬元(包含上開 A、B 所匯入的款項)」。

(二)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刑法第 28 條、第 50 條、第 55 條、第 339 條之 4。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 140 號判決要旨:

查本件被告張○○僅係依「老闆」、「經理」之指示,分次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7、10 至 16 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附表一編號 1 至 7、10 至 16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再依「老闆」、「經理」之指示,將提領款項扣除被告張○○之報酬後之剩餘詐得款項放在詐欺集團成員於各地架設之移動式信箱內,任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前去收取,被告柯○則代被告張○○提領其中附表一編號 10 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之款項。被告 2 人明知張○○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他人,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依「老闆」、「經理」之指示,彼此分工,由被告張○○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7、10 至 16 共計 14 次之款項,被告柯○則參與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0 之款項。而觀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2 人就「老闆」、「經理」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7、10 至 16 所示被害人之事有所知悉,自難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認定被告 2 人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據以認定被告張○○所犯為 42 罪、被告柯○所犯為 10 罪,而應以被告張○○受「老闆」、「經理」之指示共計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至 7、10 至 16 共 14 次之行為、被告柯○代被告張○○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0 之行為作為計算之罪數之依據。(中略)是以,被告張○○就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7、10 至 16 所示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各編號內多次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張○○針對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7、10 至 16 所示同一編號內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 2人分別係以單一提款行為領取多位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論以一罪。

資料 2(乙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271 號判決要旨: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資料 3(乙說)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777 號判決要旨: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黃○○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七)、(八)所示之 6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其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 2 位被害人且拿取款項地點不同,應為 2罪),及犯罪事實一、(四)至(六)所示 4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其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有 2 位被害人,應為 2 罪)。

提案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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