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所稱「審判中」之範圍?
法律問題
強制處分庭值班時,如遇審判庭拘提、通緝到案之被告,其未經選任辯護人或已選任辯護人經通知未到庭,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時,是否應依該條項規定為被告指定辯護?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強制處分庭值班時,如遇審判庭拘提、通緝到案被告,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時,應依該條項規定指定辯護人)。 (一)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 條規定賦予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有律師為代理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是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1 項明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而案件於起訴後,訴訟便已經進入「審判」階段,不論該程序係訊問程序、準備程序而有異。 (二)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雖規定「審判中」,但應以該程序是否可能對被告造成極為重大之不利益,以及辯護人參與該程序是否可能避免該不利益為斷。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及司法院釋字第 737 號解釋意旨已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至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拘提、通緝之訊問被告程序,亦攸關於人身自由拘束等強制處分,可能對被告造成極為重大之不利益,且辯護人參與該程序可以避免該不利益,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適用。 乙說:否定說(強制處分庭值班時,如遇審判庭拘提、通緝到案被告,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時,因非屬該條項規定之審判期日,不需指定辯護人)。 (一)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前段規定:「第 31 條第 1 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即強制辯護案件於審理時,非有辯護人到庭不可,所謂「審判」,指審判期日所進行之一切程序而言,即刑事訴訟法第 285 條至第 290 條規定之一切訴訟程序,亦即自朗讀案由開始,至辯論終結止,自不包含拘提、通緝之訊問被告程序。 (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可見準備程序原則上僅處理訴訟資料之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順暢進行預作準備,是否行準備程序,法院有裁量之權。而準備程序非可取代審判期日應為之訴訟程序,是辯護人苟依法於審判期日到庭為被告辯護,縱未於準備程序到庭參與行準備程序,已不得作為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7 款之上訴事由,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7 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是刑事訴訟法第 31條第 1 項規定之「審判中」,依上開條文體系解釋,刑事訴訟法有意區隔「審判」期日與其他程序期日之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既然僅限「審判中」有指定辯護之情形,顯係立法者有意區別強制辯護之適用範圍,綜上,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均將拘提、通緝之訊問被告程序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適用。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實到:21 人、甲說:6 票、乙說:14 票),補充理由如下:於 71 年 8 月 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時,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該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審判程序。又所稱「審判中」,自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法院之審理裁判期間而言(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指定辯護之規定僅適用於審判程序,而不及於經審判庭拘提、通緝到案被告,由強制處分庭值班法官訊問之程序。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1 人,採甲說 21 票,採審查意見 45 票)。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1 條之 1、第 47 條、第 273 條第1 項、第 284 條前段、第 379 條第 7 款。
參考資料
資料 1(乙說)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446 號判決要旨: 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 47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7 款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資料 2(乙說)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973 號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7 款所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者,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應有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之案件,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或雖經到庭而未盡其忠實辯護義務,致未為實質、有效之辯護(即無效之律師協助)之情形。若於審判期日已有辯護人到庭替被告為具體明確之主張、防禦及辯護,為被告詳盡其忠實辯護之職責者,既無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人倚賴權可言,自不任意指為違法。 資料 3(乙說)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255 號判決要旨: 又查準備程序非可取代審判期日應為之訴訟程序,是辯護人苟依法於審判期日到庭為被告辯護,縱於準備程序無辯護人參與行準備程序,尚難逕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資料 4(乙說)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46 號判決要旨: 準備程序原則上僅處理訴訟資料之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順暢進行預作準備,是否行準備程序,法院有裁量之權。而準備程序非可取代審判期日應為之訴訟程序,是辯護人苟依法於審判期日到庭為被告辯護,縱未於準備程序到庭參與行準備程序,依上說明,尚難逕指其辯護有瑕疵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附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義務辯護制度實施要點、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指定義務辯護律師酬金核給參考準據,業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修正、核定,並經司法院 110 年12 月 17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 1100034892 號函准予備查。惟強制處分庭值班時,如遇審判庭拘提、通緝到案之被告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時,就應否依該條項規定為被告指定辯護?如為肯定,則「分案上」、「指定名冊」及「酬金核定」,究應依「偵查中羈押審查案件」或「審判中案件」之規定辦理(詳參上開要點第 3 點、第 9 點、準據第 2 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定辯護案件作業流程壹、貳點),迭生爭議,並經法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 110 年度司法院首長業務座談會有關改善法官工作環境建議時提出請求處理。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5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