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檢察官於審判中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 116 條之 2 第 1 項第 8 款延長停止營業處分之聲請權?
法律問題
某甲於偵查中羈押後,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於法院,復經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16 條之 2 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諭知被告停止營業至 110 年 12 月 31 日。公訴檢察官於 110 年 12 月 20 日,向法院聲請延長上開停止營業處分 4 個月。試問:檢察官於審判中有否上開延長停止營業處分之聲請權?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 116 條之 2 第 2 項定有明文。其聲請人,解釋上自包括檢察官(含偵查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故公訴檢察官依法自可聲請法院為上開延長停止營業之處分。 乙說:否定說。 (一)依據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4 點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得聲請羈押、延長羈押、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在審判中,並無為上揭各項處分之聲請權,其提出聲請者,應以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考其意旨,乃為貫徹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雖設題延長停止營業處分,非得與拘束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相提並論,然亦屬影響被告營業自由、財產權利甚鉅之強制處分,是於審判中,自應等同視之。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禁止或扣押之。」該項條文中雖有「依檢察官之聲請」之文字,然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1 點規定:「禁止接見、通信或命扣押物件,係與羈押有關之處分,對羈押中之被告,有重大影響,法院應審慎依職權行之。偵查中檢察官為該處分之聲請時,法院應審酌有無具體事證,足認確有必要,如未附具體事證,或所附事證難認有其必要者,不宜漫然許可。」特別載明「偵查中檢察官」為該處分聲請時法院之審查密度。足見,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 3 項之「依檢察官之聲請」,應係指偵查中之情形,而不及於審判中之情形。如此解釋亦符合於審判中貫徹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之要求。 (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略以:羈押之強制處分屬於法官保留事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第404 條及第 3 條之相關規定,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自得提起抗告。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未妨礙被告在審判中平等獲得資訊之權利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違於武器平等原則。然此乃植基於當事人平等地位,所賦予雙方當事人同等之抗告權利,非可逕認檢察官既對於具保停止羈押及命應遵守事項之裁定得為被告不利益提起抗告,自得於審判中為其不利益向法院聲請延長停止營業之處分。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實到:21 人、甲說:0 票、乙說:21 票),補充理由如下: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羈押,分為偵查中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審判中之被告,前者應經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為羈押與否之裁定,不得逕依職權為之;後者則賦予法院本於職權以決定是否為羈押之裁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於偵查中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檢察官先行判斷後,對於因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規定,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對於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之被告,依同法第 228 條第 4 項規定,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另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再執行羈押之事由者,依同法第 117 條第 2 項規定,檢察官亦僅得對於偵查中之被告,聲請法院行之。是依前揭規定,均限於對偵查中之被告,檢察官始有向法院聲請羈押或再執行羈押之權。至於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得於審判中聲請羈押被告之明文,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檢察官於審判中既無聲請羈押被告之權,倘提出聲請,除法院亦認有羈押之必要,無庸再為無益之駁回者外,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4 點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得聲請羈押、延長羈押、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在審判中,並無為上揭各項處分之聲請權,其提出聲請者,應以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亦同此見解。本件檢察官於審判中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等,原審既認為無羈押之必要(即無依職權發動之必要),則其聲請自屬不合法,原審不察,誤以無理由予以駁回,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抗字第 5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在本題中延長停止營業處分,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但亦影響被告之財產權利,基於審判中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如何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應屬法院職掌,檢察官並無權聲請,僅有促請法院發動或注意。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1 人,採甲說 0 票,採審查意見 68 票)。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116 條之 2。
參考資料
資料 1(乙說-新增)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抗字第 593 號裁定要旨: 如補充理由所載。 資料 2(乙說-新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偵聲更一字第 1 號裁定要旨: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 116 條之 2 第 1 項第 8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羈押,分為偵查中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審判中之被告,前者應經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為羈押與否之裁定,不得逕依職權為之;後者則賦予法院本於職權以決定是否為羈押之裁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於偵查中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檢察官先行判斷後,對於因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規定,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對於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之被告,依同法第 228 條第 4 項規定,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另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再執行羈押之事由者,依同法第 117 條第 2 項規定,檢察官亦僅得對於偵查中之被告,聲請法院行之。是依前揭規定,均限於對偵查中之被告,檢察官始有向法院聲請羈押或再執行羈押之權。至於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得於審判中聲請羈押被告之明文,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檢察官於審判中既無聲請羈押被告之權,倘提出聲請,除法院亦認有羈押之必要,無庸再為無益之駁回者外,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4 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得聲請羈押、延長羈押、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在審判中,並無為上揭各項處分之聲請權,其提出聲請者,應以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亦同此見解。(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抗字第 593 號裁定要旨參照)。
提案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8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