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森林法第 52 條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竊盜罪部分應為無罪,而係犯故買森林物貴重木贓物罪,法院得否併予審理並為判決?
法律問題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甲知悉乙前曾至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竊取該林地內之貴重木扁柏之情事,竟與乙基於結夥 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至上開國有林地內竊取扁柏後,交付予甲,甲則支付每材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金額予乙。嗣乙即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前往上開國有林地內,竊取扁柏角材共 5 材,並以車輛搬運至其住處藏放,甲遂於 111 年 1月 3 日,前往乙住處,取得乙所竊得之扁柏角材 5 材,並交付 5 萬元予乙。」並於證據併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 條第 3 項、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之結夥 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等語。案經法院審理後,認甲就乙於 110 年 12 月 29 日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扁柏角材 5材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應就檢察官起訴甲涉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3 項、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之結夥 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若法院認甲涉犯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之事證明確,試問:法院得否就甲涉犯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部分,併予審理並諭知科刑判決?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檢察官起訴甲涉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3 項、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結夥 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經法院審理後,甲此部犯罪固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甲知悉乙前曾至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竊取該林地內之貴重木扁柏之情事」、「約定由乙至上開國有林地內竊取扁柏後,交付予甲,甲則支付每材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金額予乙」及「甲遂於 111 年1 月 3 日,前往乙住處,取得乙所竊得之扁柏角材 5 材,並交付 5 萬元予乙」等語,顯係指甲明知乙所持有之扁柏角材 5 材為贓物,仍以 5 萬元之價格,向乙購買上開扁柏角材 5 材之情節,甲此部行為本合於森林法第 50 條第 3 項、第 2 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之要件,僅因甲如已構成森林法第 52 條第3 項、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之結夥 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無庸再論以森林法第 50條第 3 項、第 2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而未予載明該法條,尚不能謂此部分未經起訴,依上開說明,若法院認甲涉犯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之事證明確,法院自得就甲涉犯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告知甲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為森林法第 50 條第 3 項、第 2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後,併予審理並諭知科刑判決。又檢察官起訴某甲涉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3 項、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之結夥 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部分,與前揭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間,屬不罰後行為之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說:否定說。 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依題示,檢察官起訴甲涉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3 項、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結夥 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並未起訴甲涉犯森林法第 50 條第 3 項、第 2 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甲知悉乙前曾至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竊取該林地內之貴重木扁柏之情事」、「約定由乙至上開國有林地內竊取扁柏後,交付予甲,甲則支付每材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金額予乙」及「甲遂於 111 年 1 月 3 日,前往乙住處,取得乙所竊得之扁柏角材 5 材,並交付 5 萬元予乙」等語,然就起訴意旨整體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述記載僅係描述甲與乙結夥 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既遂後之贓物處分行為,尚難憑此認定起訴意旨就甲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部分已有所主張。依上開之說明,縱法院認甲涉犯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之事證明確,然檢察官係起訴甲涉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3 項、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結夥 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而經法院審理後,認甲此部犯罪為不能證明,仍應就檢察官起訴甲涉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3 項、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之結夥 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部分諭知無罪判決。至甲涉犯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森林法第 50 條第 3 項、第 2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與森林法第 52 條第 3 項、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法益的態樣不一,所受法律評價並不相同,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罪質要無共通性可言,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法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就甲涉犯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部分加以審判,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實到:21 人、甲說:3 票、乙說:17 票)。
研討結果
本題經提案機關撤回。
相關法條
森林法第 50 條第 2 項、第 52 條第 1 項,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第 300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非字第 261 號判決要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固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條,亦即必於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起訴法條者,始有其適用。刑法常業竊盜罪與常業故買贓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社會評價亦不同,若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常業竊盜之犯罪事實,甚且敘及被告竊盜得手後處分贓物之情形,而並未就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請求法院審判,法院自無變更檢察官所引常業竊盜罪之法條,改依常業故買贓物罪論處之餘地。惟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若法院就起訴書已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自不能謂係訴外裁判。 資料 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271 號判決要旨: 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故買贓物罪之法條,惟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若法院就起訴書已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自不能謂係訴外裁判(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非字第 261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由甲自其管理之 A 膠業行倉庫內拿取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交予乙、丙供 B 公司銷售」「由甲趁管理 A 膠業行倉庫之便,竊取同址倉庫內 C 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交予乙、丙供 B 公司銷售」等語,顯已就甲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交由乙、丙收受之事實載明,又因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則乙、丙為故買贓物而收受取得持有,具有事實之同一性,此從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所述,亦主張贓物罪之犯罪事實業已在起訴書中載明,請求本院一併審理判決,而乙、丙亦就故買贓物之罪名有所辯論,無礙於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按上說明,本院自得就此事實予以審理並論罪科刑。 資料 3(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82 號判決要旨: 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同案被告共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其犯罪固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年○月○日○時○分許,由被告駕駛車號○○○○-○○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至○○市○○區○○段○○地號土地,由同案被告下車竊取甲所有之金煌芒果 41 顆得手後,再駕車於同日○時○分前往○○市○○區○○段○○地號土地,由同案被告下車竊取乙所有黑香芒果 14顆得手。於行竊中為丙察覺報警處理,並駕車沿路追隨至○○市○○區○○公路市警局靶場前,由警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芒果共 55 顆(已發還被害人)。」等語,顯然係指被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及扣案芒果,嗣為丙發現尾隨至為警查獲之情節,被告此部分行為本合於搬運贓物之要件,僅因被告如已構成竊盜罪,無庸再論以搬運贓物罪,而未予載明該法條,尚不能謂此部分未經起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就被告所犯搬運贓物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資料 4(乙說) 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2708 號判例要旨: 竊盜罪之成立,原以不法取得他人之財物為其要件,教唆行竊而收受所竊之贓,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教唆竊盜行為之中,不另成收受贓物罪名。 資料 5(乙說)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6900 號判決要旨: 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 資料 6(乙說)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2216 號判決要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常業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本件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夥同甲、乙,3 人基於共同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乙負責行竊機車,竊得後由乙負責拆解另外購得之老舊機車之引擎殼、車牌,被告則負責將拆解下之引擎殼、車牌拼裝在竊得之贓車上,使成為表面上合法之機車,再高價出售,每日平均約竊取機車 3 輛,被告每拼裝 1 輛,可得 1,500 元之代價等情,顯與原判決認定被告並未參與竊盜部分之犯罪,僅係於甲、乙竊盜得手後,予以收受及拼裝贓車之犯罪事實兩相歧異,雖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拼裝贓車之部分有所記載,然此僅係敍述被告於竊盜得手後處理贓物之情形,要非就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請求法院加以審判。原判決以起訴事實已敍明被告處理贓物之情形,即認被告收受贓物部分已在起訴事實之內,逕予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 322 條常業竊盜罪之起訴法條,改依同法第 349 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論科,自難謂為適法。 資料 7(乙說)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867 號判決要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本件被告 2 人固涉有搬運贓物罪嫌,惟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而言,前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結夥及使用車輛為該罪之加重要件)之竊盜罪;後者為明知梢楠角材為贓物,仍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或故買之贓物罪,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法院無從就被告 2 人涉嫌所犯贓物罪加以審判。 資料 8(乙說)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931 號判決要旨: 原判決另敘明竊盜罪與故買贓物,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使用鋼索及鋸子竊取樟木、九芎,並以車輛搬運並意圖湮滅盜採之罪跡等情,起訴法條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及違反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6、7款之罪嫌,並未起訴被告涉犯森林法第 50 條之收受贓物罪嫌,則此部分罪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犯罪構成要件核與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6、7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原判決因而認被告縱涉有收受贓物犯行,法院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論罪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資料 9(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005 號判決要旨: 被告明知扣案之臺灣扁柏,乃甲夥同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所得,仍以 9 萬元之價格,向甲及其同夥故買取得一節,固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然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被告觸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3 項、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之結夥 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並未起訴被告涉犯森林法第 50 條之故買贓物罪嫌,則此部分罪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犯罪構成要件核與森林法第 52 條第 3 項、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的態樣,亦有不一,所受法律評價,並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931 號判決意旨)。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法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所涉故買贓物罪加以審判,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64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 59 號、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 61 號判決同此見解)。 資料 10 (乙說-新增)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3921 號判決要旨: 被告涉嫌搬運贓物部分,未經起訴,與經起訴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亦不相同,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判決,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情。就此以觀,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上開論斷說明,徒憑己見任意爭執,所謂原判決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按森林法第 5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乃該法第 50 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其中第 6 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條件,係行為人於完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行為後之處分贓物行為(搬運自己竊得之物,本不成立贓物罪);如於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行完成後,始以車輛為他人搬運盜贓,即不成立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罪,而應論以該法第 50 條之搬運贓物罪。依起訴書所載上開犯罪事實,檢察官僅係起訴被告涉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之罪嫌,被告另涉搬運贓物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提案機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