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地政事務所以純屬疏失而為錯誤之登記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報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查明後核准塗銷該錯誤登記,原行政處分機關究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或甲地政事務所?
案由
法律問題三: 甲地政事務所以純屬疏失而為錯誤之登記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報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查明後核准塗銷該錯誤登記,原行政處分機關究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或甲地政事務所?
討論意見
甲說:該項錯誤登記係下級機關甲地政事務所報經上級機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准塗銷,核准塗銷登記僅係政府機關間之內部關係,並未通知登記名義人,不直接對登記名義人發生法律上效果,且在塗銷登記時,既係以甲地政事務所之名義為之,依訴願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應認係甲地政事務所之處分,原處分機關為甲地政事務所 (參照吳庚大法官著行政爭訟法論第三○七頁第八、九、十三、十四行及引用之司法院院字第七一九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二一四號判例) 。 乙說:該項錯誤登記既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核准塗銷,屬於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自為之行政處分,僅係轉令下級之甲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依訴願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原處分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如此可省略無謂的救濟程序,使事件能迅速獲得終局之解決,蓋甲地政事務所之塗銷登記,既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報經上級機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准在先,則登記名義人提起訴願,很難達到救濟的目的。
研討結果
採甲說。
研討結果
採甲說。
相關法條
1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2 訴願法第十三條:「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時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3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
參考資料
司法院院字第七一九號解釋:「下級官署呈經上級官署指示辦法遵照奉行之事件,在實施處分時,既係以下級官署之名義行之,仍應為下級官署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按下級官署呈經上級官署指示辦法遵照奉行之事件,在實施處分時,係以下級官署之名義行之,應為下級官署之處分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七一九號解釋) 。……」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第一次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三號提案)
參考法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2 條 (88.06.29) 訴願法 第 13 條 (89.06.14) 行政訴訟法 第 24 條 (87.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