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就原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又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兩者關係若何?
案由
法律問題七: 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就原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又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兩者關係若何?
討論意見
甲說: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均無排他之規定,因此受處分人得選擇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或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甚至於同時依上開兩種程序聲請停止執行。行政法院祇有在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停止執行者,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聲請,否則仍應就聲請停止執行有無利益為審查,不得逕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乙說: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之審查。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庶不致浪費司法資源。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大會研討 (合併第九題) : (一) 法律問題部分文字修正如左: 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就原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又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兩者關係若何? (二) 討論意見甲說、乙說部分文字修正如左: 甲說: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均無排他之規定,惟受處分人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或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甚至於同時依上開兩種程序聲請停止執行。行政法祇有在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停止執行者,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聲請,否則仍應就聲請停止執行有無利益為審查,不得逕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乙說: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庶不致浪費司法資源。 (三) 增加討論意見丙說如左: 丙說:訴願人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向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未獲救濟,始有依同法條第三項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保護必要。
研討結果
採修正後乙說。
相關法條
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第一次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七號提案)
參考法條
訴願法 第 93 條 (89.06.14) 行政訴訟法 第 116 條 (87.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