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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第 2 次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14 號

要旨

某甲之土地位於A市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嗣A市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通盤檢討該計畫,為拓寬道路,乃公告變更該都市計畫,將含甲之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變更為道路保留地,甲不服提起撤銷之訴,問此種因定期通盤檢討而變更之都市計畫是否行政處分?

法律問題

某甲之土地位於A市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嗣A市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通盤檢討該計畫,為拓寬道路,乃公告變更該都市計畫,將含甲之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變更為道路保留地,甲不服提起撤銷之訴,問此種因定期通盤檢討而變更之都市計畫是否行政處分?

討論意見

甲說: (肯定說) 依大法官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得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題示之都市計畫變更,一經公告實施,原告等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即受到限制,應認為係一行政處分。又判斷是否行政處分不應以都市計畫變更之形式,例如以通盤檢討變更、個別變更,作為判斷其是否具備處分性之基礎,應從是否實質侵害人民之權利、利益著手,如發生此種侵害,即應承認其處分性 (高思大著行政計畫與行政訴訟八十二年六月版第一五六頁參照) 。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二四一三判決及八十二年判字第一九○號判決均採此見解。

乙說: (否定說) 大法官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認為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解釋理由書認為:「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之必要變更 (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參照) ,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該解釋認為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為行政處分,故依反面解釋,都市計畫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應非行政處分。另學者廖義男亦認為:五年定期通盤檢討後所為之必要變更,而將一定地區內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並將部分土地指定為道路保留地者,其性質是一種法規,不得直接對之爭訟 (廖義男著論行政計畫之確定程序七十九年十二月版第三六五至四二三頁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裁定第四三七號裁定均採此見解)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研討結果

採乙說。

提案機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第二次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十四號提案)

參考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26 條 (89.01.26)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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