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政府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則被通知之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該廠商得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部分停止執行?
法律問題
政府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則被通知之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該廠商得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部分停止執行?
討論意見
甲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僅屬前開通知之附記,並非單獨之行政處分,故不得聲請停止執行。 乙說:政府機關多有俟行政訴訟確定後再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故雖得刊登,非必會立即刊登,於未刊登前聲請人難謂有急迫情事,亦無保護利益,故不得聲請停止執行。 丙說: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政府機關並無庸俟行政訴訟確定,隨時可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公報。且一經刊登,不僅廠商之聲譽立即受損,而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復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刊登公報自屬行政處分,依法非不可聲請停止執行。 初步研究結果:採丙說。
研討結果
「刊登」為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故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經審判長闡明,如欲獲得暫時權利保護,宜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對主管機關認定聲請人為不良廠商之行政處分,提出申訴駁回後,且有必要時,聲請停止執行,以發生主管機關不得將其認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結果,聲請人如仍不變更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其聲請應以不合法駁回。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
提案機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第二次高等行政法律座談會第四號提案)
參考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2、103 條 (90.01.10) 行政訴訟法 第 116 條 (87.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