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符合醫療法規定經核准設立之診所,向健保局申請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授權由行政院衛生署訂定) 第三條規定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醫院,惟遭拒絕,該診所自認並無同辦法第六條不予特約之情形,而主張健保局之拒絕與其簽約,係違反平等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六條) ,應如何救濟?
法律問題
某符合醫療法規定經核准設立之診所,向健保局申請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授權由行政院衛生署訂定) 第三條規定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醫院,惟遭拒絕,該診所自認並無同辦法第六條不予特約之情形,而主張健保局之拒絕與其簽約,係違反平等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六條) ,應如何救濟?
討論意見
甲說:某診所須先經訴願程序,於未獲救濟,再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訴。理由:因健保局既未與該診所簽約,兩者間自未成立行政契約,而無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之適用,應認健保局之拒簽行為為行政處分,故該診所應類推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再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資以救濟。 乙說:應逕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健保局與其締結行政契約 (參吳庚先生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六版頁五九九) 。且不須依題旨所示之辦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踐行「申請複核」程序,因該辦法僅是法規命令,其授權之母法又無授權該辦法得限制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另,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亦未規定人民須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踐行先行程序,始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理由,參「全民健保之社會保險相關法律問題之探討」乙文「參、全民保健之法律性質第八頁問題一」。
研討結果
採乙說。
研討結果
保留。
提案機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第二次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十五號提案)
參考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 5、8 條 (87.10.28)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5、55 條 (88.07.15)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第 3、37 條 (89.12.22) 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 (88.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