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後,行政機關所作成之書面行政處分,如未表明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者,受處分人提起訴願之期間究應如何計算?
法律問題
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後,行政機關所作成之書面行政處分,如未表明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者,受處分人提起訴願之期間究應如何計算?
討論意見
甲說: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而訴願法係就提起訴願程序所為之特別規定,故行政機關所作成之書面行政處分,是否表明救濟期間,受處分人提起訴願之期間均為三十日。 乙說: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既係規定行政程序之基本法,提起訴願亦為行政救濟方法之一種,且行政程序法係在訴願法之後施行,自應優先訴願法而適用。故行政機關所作成之書面行政處分,如未表明救濟期間,受處分人得於一年內提起訴願。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研討結果
採乙說。
提案機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第二次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五號提案)
參考法條
訴願法 第 14 條 (89.06.14) 行政程序法 第 98 條 (88.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