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收受台灣省政府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書,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對該訴願決定不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機關之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收受該再訴願書,內政部即以本件再訴願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收文,依八十九年七月一起施行之訴願法,已無再訴願制度,故本件再訴願案應認係提起行政訴訟,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移至該管行政法院審理。 再訴願機關能否逕行將該再訴願案件移送本院?如該再訴願機關得逕行將該提起再訴願之案件移送高等行政法院,因原告所提起者為再訴願,其程式與提起行政訴訟有別,該管高等行政法院須否裁定再命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補正程式上之欠缺?又因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參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此時該期間是以再訴願機關收到為準或以移送至該管之行政法院為準?
案由
案 例:原告於民國 (下同) 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收受台灣省政府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書,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對該訴願決定不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機關之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收受該再訴願書,內政部即以本件再訴願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收文,依八十九年七月一起施行之訴願法,已無再訴願制度,故本件再訴願案應認係提起行政訴訟,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移至該管行政法院審理。
法律問題
再訴願機關能否逕行將該再訴願案件移送本院?如該再訴願機關得逕行將該提起再訴願之案件移送高等行政法院,因原告所提起者為再訴願,其程式與提起行政訴訟有別,該管高等行政法院須否裁定再命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補正程式上之欠缺?又因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參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 ,此時該期間是以再訴願機關收到為準或以移送至該管之行政法院為準?
決議
按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指明有管轄權機關提起再訴願。」修正後訴願法第九十條規定:「願決定書應附記,如有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在修正訴願法施行前 (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 之訴願決定書之附記應如舊法之規定。本案例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後因不知修正訴願法已廢除再訴願程序,得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仍照訴願決定書之附記於新法施行後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其程序雖有未合。惟此乃新舊法過渡時期,難免發生之錯誤。應查明如知悉新法已廢除再訴願程序時是否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意願?如有則應類推適用修正訴願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命原告補正起訴狀,以前開再訴願書提出於內政部時為準,如其時未逾法定二個月之期間,則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