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15 號
要旨
原告某甲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六月三十日分別將判決送達某甲在雲林縣之住所及被告機關,某甲迄未提起上訴,被告機關請求核發確定證明書,其確定日期應否加計在途期間?如需加計在途期間,其在途期間應如何計算?
法律問題
原告某甲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六月三十日分別將判決送達某甲在雲林縣之住所及被告機關,某甲迄未提起上訴,被告機關請求核發確定證明書,其確定日期應否加計在途期間?如需加計在途期間,其在途期間應如何計算?
討論意見
甲說:不加計在途期間,於七月二十日確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上訴者,阻其確定。」又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既為「扣除」,自須有上訴權人提起上訴時,於計算上訴是否逾期,始予扣除在途期間。當事人既未上訴,自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否則,加計在途期間之結果,將使不變期間延長。惟實務上核發確定證明書時,須注意必於在途期間經過後,始可發給,俾免爭議。八十一年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 法律座談會之結論即採此說。
乙說:應加計在途期間,於八月一日確定。
1 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除在途期間,實係於法定期間外,附加在途期間之謂。在途期間,不但適用於通常法定期間,即不變期間亦應適用。法定上訴期間如有在途期間之扣除,實質上乃為法定期間之延長,故無論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有無上訴,計算確定日期,均應計入在途期間。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 (民事) 法律座談會,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 (民事) 法律座談會均採此見解。
2 又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行政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 (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七日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八日計) ,再加其居住地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計算。」故其在途期間,應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轄區內最長日數六日,加上雲林縣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轄區內之在途期間六日計算,合計十二日。其確定日期為八月一日。
丙說:應加計在途期間,於八月三日確定。加計在途期間之理由同乙說,惟在途期間日數之計算,如當事人居住於管轄區域外時,係以管轄法院在途期間之最長日數,逕加上居住地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將發生居住於雲林縣之當事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時,其上訴之在途期間較居住於高雄縣之當事人為長之不合理結果(即雲林縣為十二日,高雄縣為十日) 。故宜參酌「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第二部分「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 (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 ,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 (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 計算。」之規定,以本院轄區內最長之在途期間六日,加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轄區內最長之在途期間八日,合計十四日。確定日期為八月三日。
研討結果
採乙說。
研討結果
採乙說。
提案機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十五號提案)
參考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 89、212 條 (87.10.28)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 3 條 (89.07.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