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而自己設置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營業。經主管機關查獲後,原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以某甲違反「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移送地檢署偵辦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內容為:「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惟主管機關竟錯誤適用法律,認為某甲行為係該當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而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之規定處以罰鍰。某甲不服,提出訴願,受理訴願機關發現上開法律適用錯誤之情事,但認為應適用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故仍維持原處分。此項法律見解是否可採?
法律問題
某甲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而自己設置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營業。經主管機關查獲後,原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以某甲違反「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移送地檢署偵辦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內容為:「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惟主管機關竟錯誤適用法律,認為某甲行為係該當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而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之規定處以罰鍰。某甲不服,提出訴願,受理訴願機關發現上開法律適用錯誤之情事,但認為應適用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故仍維持原處分。此項法律見解是否可採?
討論意見
甲說:不可採。 一 按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前提是,訴願決定機關對於該不利益結果之發生具有決定權限,此由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不難得知。本案主管機關及訴願機關所負有之義務 (應行使之權限) 係向該管檢察機關告發犯罪事實,不利益之結果(刑事處罰) 是否發生尚待檢察官偵查、起訴,由刑事法院裁判決定,換言之,訴願機關對於發生不利益結果並無決定權限,故與上述前提不符。 二 況且,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之處罰目的、適用法理或處罰方法皆不盡相同,而屬兩項完全不相同法律制裁體系,二者之間亦無法比較何者為利益或不利益。故本案訴願機關並無變更或另為處分之餘地,而必須將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部分撤銷,故不該當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乙說:可採。 因為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使某甲受刑事處罰,將令某甲之法律地位更形不利,故依據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訴願機關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故主管機關裁處某甲罰鍰之決定應予維持。
研討結果
採甲說。
研討結果
採甲說。
提案機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一號提案)
參考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89.06.14)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5、16、22、28 條 (89.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