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公司積欠其員工薪資數月,經員工請求迄未清償,並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經臺南縣政府認定歇業。其員工遂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求墊償遭甲公司積欠之前開歇業日往前推算六個月工資;勞工保險局於審核後,同意墊付,並於墊償完畢後,以書面通知甲公司限期償還墊款未果,遂以甲公司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判令甲公司應償還其所墊償款項並加計逾期之法定利息,受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否為實體裁判?
法律問題
甲公司積欠其員工薪資數月,經員工請求迄未清償,並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經臺南縣政府認定歇業。其員工遂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求墊償遭甲公司積欠之前開歇業日往前推算六個月工資;勞工保險局於審核後,同意墊付,並於墊償完畢後,以書面通知甲公司限期償還墊款未果,遂以甲公司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判令甲公司應償還其所墊償款項並加計逾期之法定利息,受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否為實體裁判?
討論意見
甲說:本件應屬公法爭議事件,受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 理由:勞工與雇主間因勞動契約所生工資糾紛,原應屬單純之民事紛 爭。惟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於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述積欠工資之用」,因此雇主需依此項規定,提繳一定數額之款項予該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且於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積欠勞工之工資,於一定範圍內,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之工資在特定範圍內能確實獲得支付,使勞工權益得以確保,促進其家庭及社會之安定。雇主違反該項規定,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裁處罰鍰。且該基金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顯見該基金之設立及運作,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之特別規定,並以公權力之介入,以達成其立法之目的。次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權人之代位權,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代位權行使所生私法上效力,仍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債權人僅得為債務人受領給付,其標的物仍為債務人之一般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物,行使代位權者不得直接以之充清償 (參照史尚寬先生所著債法總論第四版第四五三頁) 。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勞工保險局於墊償雇主甲公司積欠之工資後,即得向雇主追償墊款,並不以勞工怠於行使權利為必要,且勞工保險局為政府機關,其追償墊款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而非基於保全自己債權之目的,其追償復有最優先受清償權,而非追償後所生之私法效力仍歸屬債務人,足見前述辦法第十四條雖使用「代位行使」等文字,然其性質上與私法上之代位權仍顯有不同。足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設立目的、管理程序、基金之收繳、費率之核定、積欠工資之墊償及墊償後之追償,均具公益性質,且經政府公權力介入,則其所衍生之糾紛,應屬公法爭議事件。勞工保險局於以上開基金墊償甲公司積欠員工之前述薪資後,向甲公司追償該項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係請求基於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而應為實體上審判。 (參附件 (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決) 乙說:本件係屬行政私法行為,受訴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 理由: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係由勞工保險局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債務,專為勞工權益,提供最終必獲清償之擔保,而為類似法定的債務擔保 (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參照) ,於勞工保險局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後,再依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勞工保險局名義,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核其性質係屬行政行為。本件勞工保險局雖屬國家機關,惟於墊償勞工工資時,尚非高權行政行為,而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所採取的「國庫行政」 (即私經濟行政) 之「行政私法」行為 (參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九年九月六版,頁十二) 。而所謂「代位行使」之觀念,原規定於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十二條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 ,其原條文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 (現行法修正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另現行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亦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之類似規定,是則,依上開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所規定,勞工保險局於墊償雇主所積欠之工資後,所得代位行使之債權,即係本於受讓原來勞工對雇主之工資債權,其仍不失為同一債權。本件勞工保險局所墊償者,既屬甲公司與其所屬員工間,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薪資債權私權糾紛,在不失債之同一性法理下,勞工保險局所得行使之償還墊款請求權,應仍屬私權爭執。本件既屬行政私法行為,勞工保險局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 (參吳庚先生前揭書,頁十四、十五) ,其逕向無審判權之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附件 (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裁定)
研討結果
採乙說。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三十九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
提案機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五號提案)
參考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 28、79 條 (89.07.19)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第 3、4、14 條 (90.10.24) 民法 第 242、739、749 條 (89.04.26) 民法 第 312 條 (18.11.22) 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 (87.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