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為建築業之營業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自行鳩工購料建築房屋,而因礙於建築法令之規定,以出借牌照之營造廠商某乙 (非虛設行號) 開立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將所鳩工購料之發票 (以某乙為抬頭) 交由某乙報繳營業稅,不足額部分由某甲補足某乙。試問稅捐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向某甲追繳營業稅之核課期間為幾年?
案由
法律問題二: 某甲為建築業之營業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自行鳩工購料建築房屋,而因礙於建築法令之規定,以出借牌照之營造廠商某乙(非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將所鳩工購料之發票(以某乙為抬頭)交由某乙報繳營業稅,不足額部分由某甲補足某乙。試問稅捐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向某甲追繳營業稅之核課期間為幾年?
討論意見
甲說:按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始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五年核課期間之適用。某乙實際上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予某甲,某甲卻以某乙開立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沖抵銷項稅額,申報營業稅,顯已以不正當之方法(不實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逃漏其營業稅,難謂已依法申報應繳納之稅捐,應無該條款之適用,而應依同條項第三款規定,核課期間為七年。 乙說: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四九四七號函釋營業人取得出借牌照之營造廠所開發票申報進項扣抵案件,若出借牌照之營造廠商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者,免按(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即不依「虛報進項稅額」之規定處罰,則既不認「虛報進項稅額」,自難認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其營業稅,且國家之營業稅收亦無減少,則其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為五年。
研討結果
採甲說。
研討結果
採甲說。
相關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參考資料
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四九四七號函。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
提案機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二)
參考法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89.05.17) 營業稅法 第 51 條 (90.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