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所有之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原核准使用用途為「店舖」 (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所示建築物使用分類之辦公、服務類G3類組) ,在未整修改變結構之前提下,經主管機關查獲甲於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某縣政府建設局遂以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行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處罰鍰後,又由該府工務局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有無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
案由
法律問題四: 某甲所有之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原核准使用用途為「店舖」(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所示建築物使用分類之辦公、服務類G3類組),在未整修改變結構之前提下,經主管機關查獲甲於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某縣政府建設局遂以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行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處罰鍰後,又由該府工務局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有無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一事不兩罰」、「一事不再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一行為而同時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均已將上開原則予以明文化。在行政制裁方面,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文闡釋甚明,雖該解釋文係就違反租稅義務之漏稅罰及行為罰所為釋示,惟依據該解釋文所揭櫫之「一事不兩罰」行政法上原理原則,引申至行政制裁,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即不得以同一事實,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而言,是以,行政罰法草案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個違行政義務之秩序罰規定者,依所定罰鍰為最高之法律處罰之。但裁處之金額不得低於其他處罰較輕之法律所定之最低罰鍰額度。」即可作為行政法法源之一的法理而適用之。另按一經處罰則行為人之違法責任已消除,故一個違法行為一旦經行政機關處罰,已不得再以訴願、行政訴訟等一般法律救濟程序請求救濟而具有「形式存續力」之後,即不能再接受另次的處罰,不論是前後二者罰則孰輕孰重,以求法律秩序的安定。 乙說:否定說。 某甲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變更建築物使用及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戲場業業務之違章行為,應分別依建築法、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處罰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行為,以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行為;其處罰之「行為、要件、依據及目的,均非相同」,自不生一事數罰之問題。
研討結果
採乙說。
研討結果
採乙說。
提案機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四)
參考法條
建築法 第 73、90 條 (90.11.14) 商業登記法 第 8、33 條 (91.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