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被告機關管理之宿舍,後因被告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收回騰空,點交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原告對被告機關請求發給搬遷補助費,被告以原告不符合上開辦法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問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
案由
法律問題五: 原告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被告機關管理之宿舍,後因被告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收回騰空,點交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原告對被告機關請求發給搬遷補助費,被告以原告不符合上開辦法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問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
討論意見
甲說: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行政機關所管理之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嗣因該行政機關處理該房屋,該借住房屋者,對行政機關主張其基於配住房屋而有請求搬遷補助費之權,並進而為請求,行政機關就此與之爭執,應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無審判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二九二○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裁定參照) 乙說:被告駁回原告發給搬遷補償費之申請,係被告機關居於高權之地位,審究原告所居住之公有眷舍是否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發給搬遷補助費之規定,而為之公法上之決定,應認係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有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裁定、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參照)
研討結果
採乙說。
研討結果
採乙說。
相關法條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一、三、六、七、十六條。
提案機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五)
參考法條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 第 1、3、6、7、16 條 (8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