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為銷售菸酒之雜貨店,因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配銷處對其配售暢銷菸酒不公平,致其權益受損,而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該配銷處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情事,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後,覆以處理結果略謂:「台端檢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配銷處乙案,查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涉有濫用市場地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之情事;‧‧‧本會已另轉請財政部參處」等語,某甲不服,可否對之提起訴願?
案由
法律問題七: 某甲為銷售菸酒之雜貨店,因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配銷處對其配售暢銷菸酒不公平,致其權益受損,而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該配銷處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情事,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後,覆以處理結果略謂:「台端檢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配銷處乙案,查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涉有濫用市場地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之情事;‧‧‧本會已另轉請財政部參處」等語,某甲不服,可否對之提起訴願?
討論意見
甲說:不得提起訴願。 ㈠(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二)又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為檢舉者,僅為促使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職權調查處理之發動,任何人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為檢舉,至於得否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提起訴願、仍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處理是否致其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其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得對之提起訴願。 (三)經查關於暢銷菸酒之配銷,係屬「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所規定「運銷」範圍,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公函僅係就調查處理結果函覆某甲,而非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某甲之權益亦不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將該調查處理結果通知某甲,揆諸首揭說明,既非屬行政處分,某甲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參照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三二號判決,如附件) 乙說:得提起訴願。 凡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均謂之行政處分。本件某甲因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配銷處對其配售暢銷菸酒不公平,認該配銷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情事,且已侵害其權利,而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請求調查處理。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後,既覆以:「台端檢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配銷處乙案,查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涉有濫用市場地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之情事;‧‧‧本會已另轉請財政部參處」等語,顯示其已基於職權調查處理,就具體事件作出判斷,此項函覆,實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難謂非行政處分之性質。又某甲係因權利受損而對加害人提出檢舉,則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覆函(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顯已致某甲之權益受損,某甲自得對之提起訴願。
研討結果
採乙說。
研討結果
採甲說。
相關法條
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者,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範圍內,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菸酒之運銷,由專賣機關按各地需要情形核定之,其出入省境時,應經專賣機關之許可。
提案機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七)
參考法條
公平交易法 第 10、26、46 條 (91.02.06)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第 28 條 (44.01.22) 訴願法 第 3 條 (89.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