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徵收土地或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究土地徵收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對於需用地機關提出之徵收計畫,是否應准許,其審查之範圍為何?又行政法院之審查密度如何?
案由
法律問題八: 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徵收土地或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究土地徵收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對於需用地機關提出之徵收計畫,是否應准許,其審查之範圍為何?又行政法院之審查密度如何?
討論意見
甲說: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然為土地徵收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僅須就需用地機關提出之土地徵收計畫書,是否合於該條例所規定之徵收程序,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所需徵收之土地及其範圍,則屬需用地機關審酌之問題。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本件需用地機關,既係為拓寬道路,而需徵收某甲之土地,某甲自不得以前開理由,提起行政訴訟據以爭執,某甲之起訴顯為無理由。 乙說: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規定,而國家因公用需要固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有所據,然國家於行使前開徵收權之際,亦應合於比例原則,以對人民造成之損害最少,且屬必要時為限,始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耕地。而內政部所頒「申請土地徵收應注意事項」第一條亦規定:「需用土地人依法徵收私有土地時,應核實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位置及範圍,一經報准徵收,非報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不得變更。」亦均揭示此一意旨。而此所謂「損失最少」、「適當用地位置及範圍」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需用地機關於申辦土地徵收時,是否合於此等要件,均屬法律適用是否違法問題。是如需用地機關提出申辦土地徵收時,主管之內政部於審查時,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予以審核,然如需用地機關於徵收土地計畫書中所列之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與其徵收土地原因間,有違反上開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情事時,內政部對該徵收案,應不予核准,若內政部對於申辦土地徵收案僅作形式上之審查,而完全不就需用地機關所為徵收計畫書之內容為實質之審查,將形成土地徵收之內容完全由需用地機關為所欲為。是如有證據足認需用地機關於申辦土地徵收時,所列之徵收土地所在地及範圍,有違反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之情事,應認內政部核准徵收之處分有違法情事,應予撤銷。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中「難憑空指其有違同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所定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之原則。」等語,在解釋上,似可解為苟確有證據足認有違反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之情事時,應認為違法之意,可為參考。
研討結果
採乙說。
研討結果
採乙說。
相關法條
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十四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
參考資料
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一五四號判例 要 旨:國家因公共交通事業之所需,得徵收人民私有土地,又舉辦之事業如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由行政院核准之,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臺灣郵政管理局因需原告所有之該項土地供興建郵局局舍及轉運站之用,根據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同法施行法第五十條各規定,呈報交通部轉奉被告官署(行政院)令准照案徵收,並令由臺灣省政府轉飭該管屏東縣政府依法公告及通知原告知照。其關於本件徵收土地之核准及踐行之程序,均有其法律上之根據,尤難憑空指其有違同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所定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之原則。
提案機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八)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143 條 (36.01.01)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14 條 (89.02.02) 土地法施行法 第 49 條 (89.12.20) 行政訴訟法 第 201 條 (87.10.28) 申請土地徵收應注意事項 第 1 條 (88.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