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對於訴願再審之決定,當事人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案由
法律問題九: 對於訴願再審之決定,當事人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討論意見
甲說: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 乙說:行政訴願上之再審,其本質仍屬於訴願制度之一種,其程序除應準用一般訴願程序外,其效力亦與一般訴願決定等同視之,當事人對訴願再審之決定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
研討結果
採甲說。
研討結果
採甲說。
相關法條
訴願法第九十七條。
提案機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九)
參考法條
訴願法 第 97 條 (89.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