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所有A商標核准註冊以後,乙以其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 (商標近似) 之規定,檢具所有B註冊商標,對之申請評定,案經商標主管機關評定A商標註冊無效,甲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訴訟中,據以評定之B註冊商標,因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未使用商標滿三年) 之規定,業經商標主管機關另案處分撤銷其商標專用權確定在案。則法院在審理本案時,是否須審酌據以評定B註冊商標之專用權,嗣後已被撤銷確定之事實?
法律問題
甲所有A商標核准註冊以後,乙以其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 (商標近似) 之規定,檢具所有B註冊商標,對之申請評定,案經商標主管機關評定A商標註冊無效,甲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訴訟中,據以評定之B註冊商標,因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未使用商標滿三年) 之規定,業經商標主管機關另案處分撤銷其商標專用權確定在案。則法院在審理本案時,是否須審酌據以評定B註冊商標之專用權,嗣後已被撤銷確定之事實?
討論意見
甲說: (否定說) ⑴在撤銷訴訟,當事人係以撤銷之訴要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故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判斷,必須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礎。 ⑵請求評定商標之註冊無效,係主張其註冊有無違背規定之情形,自應以註冊當時適用之法律為準,註冊以後之法律雖有變更,但其是否應評定為無效,仍應適用其有無違反註冊時之法律規定為斷 (前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六十年判字第三七四號判例參照-如附件一、二) 。 ⑶本件不論原處分作成時,或甲商標註冊時,B商標專用權均尚未被撤銷,其嗣後被撤銷,應不影響B商標原為有效存在之事實。故其嗣後被撤 銷之事實,不須予以審酌。 乙說:須審酌 (肯定說) ⑴按商標評定,固應適用註冊時之商標法,惟在評定之爭訟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參照前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九五號判例 (如附件三) ,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 ⑵本件在商標評定爭訟程序中,據以評定B商標既因被撤銷專用權而不復存在,乙已非利害關係人,而無權申請評定。故據以評定B商標嗣後發生撤銷之事實,自不能棄置不問 (參照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八五一號判決要旨│如附件四) 。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並送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討論。
提案機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二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 法律問題四)
參考法條
商標法 第 31、37 條 (9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