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並給付後,因原核定遭訴願決定撤銷,經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查後認原核定之殘廢等級有誤,乃另為較低殘廢等級之核定,並於該核定新殘廢等級之通知中,限期命被保險人返還溢領之保險給付;因被保險人未依期限返還,勞工保險局乃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保險人返還其溢領之保險給付,則勞工保險局此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法律問題
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並給付後,因原核定遭訴願決定撤銷,經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查後認原核定之殘廢等級有誤,乃另為較低殘廢等級之核定,並於該核定新殘廢等級之通知中,限期命被保險人返還溢領之保險給付;因被保險人未依期限返還,勞工保險局乃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保險人返還其溢領之保險給付,則勞工保險局此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討論意見
甲說: (肯定說) 因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有關保險範圍及保險給付等均設強制規定,且被保險人與勞工保險局如就勞工保險事項發生爭執,亦規定有一定之審議及救濟程序,故雖勞工保險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仍不妨礙於契約關係中勞工保險局仍可作成行政處分。本件勞工保險局對於被保險人殘廢等級之核定性質上即屬行政處分,而函文中所稱溢領之保險給付又係因此殘廢等級核定之處分所致,故應認此函文整體乃具有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而受處分人如對該處分不服即可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第十五條規定循申請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爭訟途徑提起救濟;至於勞工保險局對此溢領保險給付之返還則可據此函文之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而無再就此返還溢領之保險給付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以免徒增訟累。故關於勞工保險局請求被保險人返還溢領之保險給付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應認欠缺保護必要。 乙說: (否定說) 勞工保險性質上為行政契約,已經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九號解釋在案;雖因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第十五條對勞工保險局之核定,規定有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之救濟程序,而解釋勞工保險局之核定係屬行政處分,然此亦應僅限於核定部分即本件勞工保險局函文中關於殘廢等級之核定認屬行政處分,至於同一函文中所敘及溢領保險給付之返還部分,因內容並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且參諸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第八點「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已領取之現金給付經核定應不予給付或改核減少給付者,應於核定或改核之同時函知投保單位及原請領人於文到十五日內繳還銷帳,逾期未繳還者,依法『訴追』。」之規定,更可認法規制訂當時並無就溢領部分之返還亦以行政處分為之之意。故勞工保險局發函通知被保險人返還溢領保險給付之函文應認非屬行政處分,是勞工保險局就此請求即有另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
研討結果
採甲說。
研討結果
採甲說。
提案機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二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 法律問題九)
參考法條
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 第 8 點 (85.06.17)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 3、15 條 (91.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