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逾期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甲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嗣甲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合併就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究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抑應分別由原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各就其裁判管轄?
法律問題
甲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逾期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甲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嗣甲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合併就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究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抑應分別由原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各就其裁判管轄?
討論意見
甲說: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略謂: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原法院知之較詳,調查較易,故明定由原行政法院管轄,然當事人如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均提起再審之訴時,為免爭議及裁判兩歧,故明定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又「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所明定,是本題之情形基於上開理由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乙說:應分別由最高行政法院及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一)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係指不同審級之「判決」而言,本題之情形與之尚屬有間,並無適用之餘地。另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關於確定之裁定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學者以準再審稱之,必須性質上相同者始能準用一般再審之訴之規定,性質不同者自無準用之餘地,判決與裁定,上訴與抗告,性質均不相同,判決原則上係法院對當事人實體上之爭點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裁定則係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就非實體上之爭點所為之意思表示,不服判決者提起上訴,不服裁定者提起抗告,尚不能以上開條文主張: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及裁定請求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況題示之情形,甲主張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再審事實,及對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如何違背法令之再審事實,並不相同,並不生裁判歧異之問題,自應分別由最高行政法院及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 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八八號解釋意旨,於相似之情況下,亦認為應分別由不同審級之法院管轄。錄其解釋文供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款 (即現行條文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款) 之規定,以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者為限,始適用之,若經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即同時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聲請再審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亦不屬第二審法院管轄。」
研討結果
採乙說。
研討結果
採乙說。
提案機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二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 法律問題十二)
參考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75、283 條 (87.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