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對於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受處分人直接向訴願管轄機關提出訴願書為訴願時,在途期間之計算,應以原處分機關所在地與訴願人住居地為準,抑或應以訴願機關所在地與訴願人住居地為準?
法律問題
對於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受處分人直接向訴願管轄機關提出訴願書為訴願時,在途期間之計算,應以原處分機關所在地與訴願人住居地為準,抑或應以訴願機關所在地與訴願人住居地為準?
討論意見
甲說:應以原處分機關所在地與訴願人住居地為準。 按「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機關。」為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一、二項所規定,故提起訴願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在途期間之計算,自應以原處分機關所在地與訴願人住居地為準。 乙說:應以訴願機關所在地與訴願人住居地為準。 按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係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授權行政院所訂,又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發布之該辦法第二條規定,即係以訴願人住居地及訴願機關所在地為標準所訂。
研討結果
採乙說。
研討結果
採乙說。
提案機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二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 法律問題十三)
參考法條
訴願法 第 16、58 條 (89.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