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住高雄縣,就其被徵收土地之農林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向高雄縣政府提出異議,高雄縣政府查處後函復某甲查估無誤。某甲不服,經高雄縣政府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維持原查估,並於民國 (下同) 九十年三月二日將復議結果送達某甲,惟未告知救濟期間。某甲仍未甘服,遂未經訴願逕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高雄縣政府直接給付若干金額之補償費。嗣法院以某甲如對補償費核定處分不服,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高雄縣政府作成給付若干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然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屬誤用訴訟種類且無從補正,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某甲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就高雄縣政府前揭復議結果提起訴願,則某甲之訴願是否逾期?
法律問題
某甲住高雄縣,就其被徵收土地之農林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向高雄縣政府提出異議,高雄縣政府查處後函復某甲查估無誤。某甲不服,經高雄縣政府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維持原查估,並於民國 (下同) 九十年三月二日將復議結果送達某甲,惟未告知救濟期間。某甲仍未甘服,遂未經訴願逕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高雄縣政府直接給付若干金額之補償費。嗣法院以某甲如對補償費核定處分不服,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高雄縣政府作成給付若干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然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屬誤用訴訟種類且無從補正,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某甲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就高雄縣政府前揭復議結果提起訴願,則某甲之訴願是否逾期?
討論意見
甲說: (否定說) 按「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為訴願法第六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並未限定為行政機關或審判機關,故對原行政處分應提起訴願而誤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者,其起訴實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可視為自始已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又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乃是對於應提起撤銷訴訟惟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因其未經訴願程程序,法院無從准予變更為撤銷訴訟,如駁回起訴,往往已遲誤訴願期間,致無從救濟,故規定於此情形,應由法院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之時,以維人民權益。則本於同一法律理由,於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誤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情形,亦應作相同解釋。從而本件某甲提起訴願之時間,應以其向行政法院提出起訴狀時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為準,尚未逾法定訴願期間。 乙說: (肯定說) 按「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乃為保障人民訴願權利所為之規定,故所謂「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應指人民意在提起訴願尋求訴願機關對原行政處分重為審查而言,至人民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既係請求法院對其與行政機關間之爭議為裁判,自不包括在內。另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五項係專就應提起撤銷訴訟而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特別規定,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及於其他誤用訴訟類型之情形。本件某甲就其農林補償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係請求法院裁判之意思至為明確,並非是誤用起訴方式而意在對高雄縣政府復議結果提起訴願,甚為顯然。從而高雄縣政府前揭復議結果既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送達某甲,因未記載救濟期間,則訴願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三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即已屆滿,某甲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研討結果
採乙說。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提案機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二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 法律問題十四)
參考法條
訴願法 第 61 條 (89.06.14) 行政訴訟法 第 6 條 (87.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