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機關對B為原處分,A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因原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機關本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卻誤認A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進行實體審理,而以訴願無理由,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A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法院 (即高等行政法院) 應如何審理?
法律問題
某機關對B為原處分,A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因原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機關本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卻誤認A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進行實體審理,而以訴願無理由,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A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法院 (即高等行政法院) 應如何審理?
討論意見
㈠程序審理說: 甲說:原告A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自始即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機關雖為實體之審理及決定,其訴願不合法之情形,並不受影響。原告對於不合法之訴願,復提起行政訴訟,係不備訴訟要件,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10 款後段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乙說:原告A既主張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其主張,原告之訴,非不合法。但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告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訴願機關依法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卻為實體之審理及決定。訴願機關以無理由駁回訴願,或以不合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同屬「否准」訴願之請求;本件訴願機關之決定,以訴願無理由為不當,應以訴願不受理為正當。惟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之規定,法院不得以訴願無理由為不當,依訴願不受理為正當,而維持訴願機關之決定,故仍應撤銷訴願決定,發回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 ㈡實體審理說:原告A之訴為合法,但無理由。 甲說:原告A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原告之主張,其訴非不合法。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告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既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在訴願程序,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卻為實體之審理及決定,訴願機關之決定,於法固有未合。惟訴願機關以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或以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均屬「否准」訴願之請求;且對於僅需程序審理之不合法之訴願事件,訴願機關進行實體之審理及決定,就程序保障而言,對於訴願人並無不利。本件訴願機關「否准」訴願之決定,以訴願無理由為不當,應以訴願不受理為正當。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雖不在準用之列,然在考量訴訟經濟,以及不影響行政機關裁量權等情形,解釋上,法院似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之規定,而維持訴願機關之決定。至於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於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以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乙說:原告A不服訴願駁回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其所為係原處分利害關係人之主張,原告之訴,非不合法,且非當事人不適格,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審理。惟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需具備二個要件,其一為原告請求撤銷者乃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其二為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損害原告之權利。本件經法院審理認為,原告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準此,原告並未因原處分致其權利受損害,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具備前開第二要件,法院應以其訴為無理由,依同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研討結果
多數採程序審理說中之甲說,理由再參考一部分實體審理說之乙說中訴訟必須具備兩個要件之部分。提大會決議。
研討結果
多數採程序審理說中之甲說,並送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討論。
提案機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四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 提案九)
參考資料
㈠訴願決定在程序上違法時,例如誤認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原告提起之訴願標的並非行政處分,而訴願決定為實體之判斷等情形,行政法院為「原決定撤銷」即可。由訴願機關就其訴願從程序上決定駁回訴願。 (陳計男,行政訴訟法釋論,三民書局,89 年 1 月,P526) ㈡審查撤銷訴訟有無理由的核心部分,是原告主張撤銷行政處分的實體法上請求權。違法之行政處分,即為損害原告 (受處分人) 實體法上權利之行政處分時,行政法院乃依本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而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此為最常見的撤銷訴訟類型。如行政處分受處分之人權利並未受侵害,而發生行政處分違法被撤銷之結果者,通常為第三人訴訟之情形。此時行政處分所違反者,為保護第三人之法規。 (翁岳生編,劉宗德、彭鳳至執筆,行政法,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0 年 7 月,P1230-1231) ㈢撤銷訴訟在系爭行政處分違法並因此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原告之訴即有理由,應為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陳清秀,行政訴訟法,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91 年 9 月,P462) ㈣德國行政法院法第113條第1項: 行政處分係違法,因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者,法院應將該行政處分以及所為異議之決定撤銷之。…。 (司法院秘書處發行,中譯德奧法日行政法院法,85 年 6 月,P42) ㈤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3條第2項、第3項: (抗告訴訟之「撤銷處分之訴」、「撤銷裁決之訴」) 本法所稱撤銷處分之訴,指請求撤銷行政機關之處分或其他行使公權力行為之訴訟。本法所稱撤銷裁決 (按指審查行政不服之裁決,其行政爭訟之層級,相當於我國之訴願) 之訴,指請求撤銷行政機關裁決 (決定或其他行為) 之訴訟。 ㈥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9條: (當事人適格) 撤銷處分之訴及撤銷裁決之訴,以請求撤銷該處分或裁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為限,得提起之。 ㈦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10條第1項: (撤銷理由之限制) 撤銷訴訟,與自己法律上利益無關之違法,不得持為請求撤銷之理由。 ㈧ 69 年判字第 234 號判例: 要旨: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 附帶提問: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設有「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則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之規定。就撤銷訴訟事件而言,在訴願程序的階段,訴願機關係審查原處分的違法或不當,在行政訴訟程序的階段,行政法院係審查原處分的違法。此種程序權限的區別,固在標示如下情形,即訴願程序之於原處分是行政監督 (行政層級的監督) ,行政訴訟程序之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司法監督 (裁判監督) ,兩者的程序性格與程序作用有所不同。惟在考量訴訟經濟及不影響行政機關裁量權等情形,行政法院對於違反法律 (程序法或實體法) 之訴願決定或原處分,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時 (或者,其處分方式雖屬不當,而依其他處分方式認為正當,如本題案例) ,是否仍堅持不得予以維持,又行政訴訟之審理及裁判,是否一定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之規定等,似均有值得探討之餘地。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49 條 (92.06.25) 訴願法 第 18、77 條 (89.06.14) 行政訴訟法 第 4、107、195、218 條 (87.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