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內政部為辦理本法規範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設入出國及移民署。但有關查察逾期停留、居留及非法入國之業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會同警政署辦理。」又同法施行細則第 64 條第 3 款規定:「外國人入出國、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收容管理及驅逐出國,由內政部警政署辦理,或委託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 (市) 警察局辦理。」某甲為美國籍外國人,以其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3條第 1 項所定永久居留申請資格為由,向乙縣警察局申請永久居留,經乙縣警察局審核後認某甲不符法定申請資格,而以乙縣警察局之名義否准所請,某甲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則某甲究應以「乙縣警察局」或「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
法律問題
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內政部為辦理本法規範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設入出國及移民署。但有關查察逾期停留、居留及非法入國之業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會同警政署辦理。」又同法施行細則第64 條第 3 款規定:「外國人入出國、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收容管理及驅逐出國,由內政部警政署辦理,或委託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 (市) 警察局辦理。」某甲為美國籍外國人,以其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3條第 1 項所定永久居留申請資格為由,向乙縣警察局申請永久居留,經乙縣警察局審核後認某甲不符法定申請資格,而以乙縣警察局之名義否准所請,某甲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則某甲究應以「乙縣警察局」或「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
討論意見
甲說:1.按訴願法第13條前段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本件既以受託機關名義 (即乙縣警察局) 作成處分,則原行政處分機關自應為受託機關。 2.另觀諸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委託各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自 92 年 1 月 1 日回歸各該國稅局稽徵前,當事人提起行政救濟即以受委託之各縣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而未以委託機關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 為被告。 3.參酌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92 年 10 月增訂 8版,第 609 頁) 亦認:「原處分機關之認定,應以實施時名義為準,此乃法理所當然,亦為訴願法第13條所明定。受託機關既以自己名義作成處分,何以竟視為委託機關之處分?其實法條只須規定受託機關之處分,應向委託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訴願即可...殊無推翻原則作不必要之遷就。與第 8 條之委任事件相較,益發顯示第 7 條之不當;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就上級機關委任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時,上級機關本有權詳加指示,命下級機關如何行事...。但第 8 條仍明定為受委任機關之處分;無隸屬關係之委託,受託機關並非委託機關之下級官署,作成處分時難謂毫無自由形成之餘地,第 7 條反而明定視同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可謂自亂章法。」亦認訴願法第 7 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並不妥適。則訴願法第 7 條「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同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 4 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之規定,應僅係定訴願管轄機關而已,尚無因之更異原處分機關為委託機關,否則,即與前揭訴願法第 13 條前段之規定相違。抑且,造成作成行政處分之名義人與提起行政救濟對造之當事人不同,而使人民無從適從。 乙說:1.所謂機關權限之「委託」,係指一行政機關 (委託機關) 將其管轄權範圍內之權限委託不具隸屬關係之他行政機關 (受託機關) 以委託機關之名義執行之。由於此類委託事件僅係將事務處理權或執行權限移轉於他行政機關,故原委託機關之法定管轄權並未移轉,此與「權限之委任」係一行政機關將其管轄權範圍內之權限移轉於他行政機關而發生法定管轄權移轉之情形,並不相同。因此,在行政責任之歸屬上,受託機關在委託範圍內所作成之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處分,其法律效果亦由委託機關自己承擔 (訴願法第 7 條參照) 。 2.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內政部為辦理本法規範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設入出國及移民署。但有關查察逾期停留、居留及非法入國之業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會同警政署辦理。又同法施行細則第 64 條第 3 款規定:外國人入出國、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收容管理及驅逐出國,由內政部警政署辦理,或委託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 (市) 警察局辦理。是以,系爭行政處分雖係由乙縣警察局所為,惟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乙縣警察局係受內政部警政署之委託辦理,而兩者間並無隸屬關係,則某甲應以委託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為對造,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規定。
研討結果
採甲說。
研討結果
㈠增加討論意見丙說如下: 丙說: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謂之委辦事項。又依訴願法第 9 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 (鎮、市) 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 4 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內政部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 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4 條第 3款規定,將有關外國人入出國、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收容管理及驅逐出國等業務,交由縣警察局辦理,即屬地方自治機關受委辦事項。按諸訴願法第 9 條規定,縣警察局所為否准外國人永久居留之請求,應為縣警察局之行政處分,自以該警察局為被告。至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 64 條雖使用「委託」一詞,惟中央政府所屬機關係將該業務交由地方自治團體所屬警察局執行,性質上即為委辦事項,尚與訴願法第 7 條所規定之委託不同。 ㈡多數採丙說。
提案機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四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 提案十一)
參考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2 條 (92.02.06)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第 64 條 (93.04.01) 訴願法 第 7、13 條 (89.06.14) 行政訴訟法 第 24 條 (87.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