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訴願機關認為原處分不當,惟依訴願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故訴願決定將訴願駁回,並於主文中列出原處分不當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究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抑以訴願機關為被告?
法律問題
訴願機關認為原處分不當,惟依訴願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故訴願決定將訴願駁回,並於主文中列出原處分不當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究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抑以訴願機關為被告?
討論意見
甲說:以訴願機關為被告。 因訴願機關已認定原處分不當,應視同原處分已撤銷或變更,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應以訴願機關為被告,方為適格。 乙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機關方為適格。
研討結果
採乙說。
研討結果
(一) 法律問題及討論意見中之原處分「不當」之文字,均修正為「違法」。 (二) 採乙說。
提案機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四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 提案十三)
參考法條
訴願法 第 83 條 (89.06.14) 行政訴訟法 第 24 條 (87.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