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其中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該行政處分是否應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
法律問題
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其中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該行政處分是否應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從訴願法第八十二條法條之文義及編列之次序可知,受理訴願機關就怠於處分之訴願,得逕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者,係承第一項「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之規定而來,是該條第二項之行政處分應係指滿足原申請人之申請而為有利於原申請人(即訴願人)之處分。至原處分機關事後作成之行政處分,全部或部分拒絕訴願人之申請者,應不在此內。(二)在行政訴訟方面,現行實務見解亦以原告因訴願逾期不為決定而起訴後,受理訴願機關始作成訴願決定者,除係有利原告之決定,否則不影響行政訴訟之續行,亦不必要求原告重就補作之訴願決定,另行起訴。蓋若採原處分一補作,訴願決定即應以無理由逕予駁回之見解,人民必須再就不利之新處分重為行政救濟,若人民不知就新處分為救濟,則將喪失實體保障之機會,則從人民程序之保障及程序經濟觀點,亦有未妥。是倘訴願事件仍在繫屬中,訴願人表示不服不利其申請之新處分者,即得續行訴願程序,自不宜以其訴願為無理由而逕予駁回。 乙說:否定說。 按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受理訴願機關未為第一項之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是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已不復存在,訴願無實益,受理訴願機關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依該立法理由,所以認訴願無實益,實因訴願人係以應作為機關不作為而請求訴願機關命其作為,是應作為機關如已作為(行政處分),無論該行政處分是否有利或不利於訴願人,提起此項訴願之目的(請求命應作為機關作為)已達成,即無提起此項訴願之實益,此由法條文字及立法理由,均未規定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限於與訴願人之請求相合者,可得而知。至於依該規定,如不服訴願後行政機關所為新處分者,須另行提起訴願,是否妥適,乃立法政策問題,非法院所得審究。
研討結果
採甲說。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提案機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