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6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紀錄 法律問題四
要旨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 8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行政法院審理時,就所謂「依證據法則審查」,究係認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設置之「審查小組」享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而應尊重該「審查小組」所為之認定?或行政法院可自為判斷?
法律問題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 8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行政法院審理時,就所謂「依證據法則審查」,究係認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設置之「審查小組」享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而應尊重該「審查小組」所為之認定?或行政法院可自為判斷?
討論意見
甲說:補償條例第 8 條第 1 項有關「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之認定,係由被告及審查小組以行政上之書面審查代替司法上之實質審理,藉由被告組織成員之公正性,以確保其審查決定之正確性。從而,「審查小組」之決定在接受司法審查時,應類推適用行政法理上「判斷餘地」理論,法院只能審查其「組織是否合法性」、「正當程序是否踐行」、「決定之作成有無重要資料漏未審酌,有無遵守補償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要求之審查標準」或「基於與決定本身無關因素作成決定」等之程序違法事由,而不能就判斷本身之正確性為實質認定。
乙說:補償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審查小組」固係由學者專家、社會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且其中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人數,不得少於 2 分之 1 ,但該「審查小組」之決定並非最終決定,參酌該法條第 4 項規定,補償基金會仍得撤銷或變更其決定,足見該「審查小組」之決定與「專業性」或「獨立性」委員會所作決定之效力,尚屬有間。且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是否確有實據,係由「審查小組」就刑事(軍事)審判當時,論罪採證過程是否符合證據法則,於當事人申請補償時予以事後之形式審認,此非涉及高度屬人性之判斷,且對法官而言,亦非屬高度技術性事項,補償基金會之「審查小組」所作之決定,尚不屬於「判斷餘地」事項,行政法院自得採較高密度之審查。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研討結果
(一)討論意見甲說文字修正。
原為「甲說:補償條例第 8 條第 1 項有關「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之認定,係由被告及審查小組以行政上之書面審查代替司法上之實質審理,藉由被告組織成員之公正性,……」修改為「甲說:補償條例第 8 條第 1 項有關「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之認定,係由補償基金會及審查小組以行政上之書面審查代替司法上之實質審理,藉由補償基金會組織成員之公正性,……」。
(二)多數採乙說。
相關法條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 8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
一、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
二、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
前項第二款之認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
第二項審查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其中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之。
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
提案機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紀錄 法律問題四)
參考法條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第 8 條(95.12.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