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公司就乙鄉公所辦理之 2 件採購案,經檢察官偵查發現甲公司有借牌投標情事,嗣檢察官對甲公司及其負責人為緩起訴處分,期限 1 年,並應繳納公益金,而甲公司已履行上開條件。乙鄉公所據此乃發函通知將對甲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及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為追繳押標金及刊登於採購公報,並停權 3 年之處分。甲公司對之提出異議,遭乙鄉公所以另函通知除停權部分改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變更為 1 年外,其餘維持原處分;甲公司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提出申訴,則甲公司應繳納申訴審議費,究應如何計算,始為合法?
法律問題
甲公司就乙鄉公所辦理之 2 件採購案,經檢察官偵查發現甲公司有借牌投標情事,嗣檢察官對甲公司及其負責人為緩起訴處分,期限 1 年,並應繳納公益金,而甲公司已履行上開條件。乙鄉公所據此乃發函通知將對甲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及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為追繳押標金及刊登於採購公報,並停權 3 年之處分。甲公司對之提出異議,遭乙鄉公所以另函通知除停權部分改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變更為 1 年外,其餘維持原處分;甲公司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提出申訴,則甲公司應繳納申訴審議費,究應如何計算,始為合法?
討論意見
甲說: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即為合法。 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80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前條審議費,每一申訴事件為新臺幣 3 萬元,由申訴廠商以現金、公庫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為政府採購法第 80 條第 4 項及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 1 條、第 4 條所明定。本件甲公司之異議及申訴係對於乙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規定所為欲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通知所為異議及申訴,乙鄉公所對甲公司所涉及之該 2 件採購案,僅對甲公司作出 1 個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 1 年之行政處分,而甲公司亦僅對乙鄉公所經異議後重新作成之 1 個行政處分提出單一申訴。是甲公司之申訴既僅針對乙鄉公所單一之行政處分而提出,自屬 1 件申訴而僅需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 3 萬元。 乙說:繳納 2 件申訴審議費,方屬合法。 本件甲公司係就其所得標之 2 件工程採購案之追繳押標金及停權事件提出申訴,核屬不同採購之申訴事件,性質上可分,則依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 1 條、第 4 條之規定觀之,甲公司實際上申訴之採購案件既為 2 件,自應依此件數計收審議費,方屬合理。縱本件乙鄉公所僅對甲公司合併作成 1 個追繳押標金及停權處分,然此乃基於便宜之行政作業,並不影響甲公司係針對 2 件不同之採購案而表示不服,故甲公司若全部提出申訴,應繳納 2 件申訴審議費,方屬合法。且公共工程會向來即是以此方式計收審議費用。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相關法條等: (一)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二)政府採購法第 80 條第 4 項: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四)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五)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 4 條: 「前條審議費,每一申訴事件為新臺幣三萬元,由申訴廠商以現金、公庫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
提案機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