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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1 號

會議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要旨

甲(個人)對乙(政府機關)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惟乙於訴訟上抗辯其對甲有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債權 3 百萬元,並主張抵銷。私法上之債權可否與公法上之債權互為抵銷?

法律問題

甲(個人)對乙(政府機關)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惟乙於訴訟上抗辯其對甲有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債權 3 百萬元,並主張抵銷。私法上之債權可否與公法上之債權互為抵銷?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按債權債務之抵銷,係基於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反覆清償之負擔,並維護雙方當事人權益而設。公法上債權與私法上債權得否抵銷,實務上曾有反對見解,其理由各有不同,茲分述如下:

㈠官署借徵漕糧與人民欠納田賦其性質均與私人相互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同自不能併算劃抵(改制前行政法院 27 年判字第 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則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 10、11、1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㈡但查官署對於人民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屬私法關係,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殊非可以行政處分自行取償。其所據損害賠償之理由而對原告所已繳地價不予發還,實難認為適法(改制前行政法院 57 年判字第 2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則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 10、11、1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㈢原告等申請將原領台濟委探字第八十三號礦區探礦權改為採礦權,經被告官署所屬礦務局通知原告限期繳納申請費稅,原告等未於限期內繳納,而檢附另案礦業申請案自願放棄書及退款收據等呈送礦務局,要求依民法第 334 條及第 335 條之規定,將上述自願放棄案應退還之費款,抵繳本案應繳納之費稅。惟查採礦申請費稅,乃法定稅款,非同一般債務。原告等引用民法債務抵銷之規定,要求抵繳本案應繳費稅,顯屬不合。被告官署以原告逾期未繳費稅,撤銷其礦業申請案,洵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60 年判字第 82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乙說:肯定說。

德國通說,係認「在公法上,其債權債務之性質原則上並非不可抵銷,因此法律雖未特別明文規定亦可援引民法上之抵銷制度,其抵銷不論為人民或行政機關所為,亦不問其抵銷係以私法上債權對於公法上債權或公法上債權對於私法上債權為抵銷,似為法之所許。(翁岳生編「行政法」1998,第 233 頁參照)」。德國民法第395 條復規定:「對(聯邦)或邦(州)之債權以及對行政區和其他地方團體之債權,抵銷人應履行之給付和應得清償之債權在同一金庫辦理時,始准許為抵銷。」(德國民法,趙文伋、徐立、朱曦合譯,81 年 2 月初版一刷,第 76 頁;原文如參考資料所示)。又陳敏大法官,認行政機關在行政法上所為之意思表示,而非行使公權力者,並非行政處分。例如在公行政與人民公法債務關係上,行政機關與人民皆有行使抵銷權之可能。抵銷之表示,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其性質不因行政機關或人民為之,而有所不同。行政機關所為之抵銷,性質上雖為公法意思表示,但非在於行使公權力,應非行政處分(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6 年 10 月 5 版,第314 頁參照),均肯認公法上債權與私法上債權可互為抵銷。

丙說:折衷說。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權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 334 條第 1 項及第 33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互為抵銷之二債權人,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除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當事人特約不得抵銷者外,並未限制公法上之債權不得對私法上之債權抵銷。查在行政法規上,行政程序法雖無特別規定,但是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 67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98 年11 月 25 日修正前條文為第 2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 67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貸款本息者,應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抵銷之。」),足見在行政程序上,法有明文,公法上之債權可以與私法上之債權互為抵銷。惟於行政訴訟上,倘當事人欲以私法上之債權主張抵銷,因私法上之債權,並非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因此,苟當事人對於私法上之債權有所爭執,即非行政訴訟所能調查審認,並無法達成能於同一訴訟事件一併解決互為抵銷之二債權人間糾紛之訴訟經濟目的。故於行政訴訟上准許抵銷之私法上之債權,在解釋上應侷限於有確定效力之民事確定判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支付命令,或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巿所製作之調解書或當事人不爭執等情形,至於尚待普通法院審認之私法上債權,則不在准許之列。

研討結果

多數採丙說。

研討結果

多數採丙說(經付大會表決結果:實到人數:53 人,採丙說 34 票)。相關法條:

㈠民法第 334 條第 1 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權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㈡民法第 335 條第 1 項:「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抵銷數額而消滅。」㈢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第 3 項:「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 67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參考資料

㈠德國民法第 395 條原文全文:「§395 Aufrechnung gegen Forderungenoffentlich-rechtlicher KorperschaftenGegen eine Forderung des Bundes oder eines Landes sowie gegen eineForderung einer Gemeinde oder eines anderen Kommunalverbands ist dieAufrechnung nur zulassig,wenn die Leistung an dieselbe Kasse zuerfolgen hat,aus der die Forderung des Aufrechnenden zuberichtigenist.」

提案機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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