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於民國(下同)95 年 1 月間,主張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居住,繼續和平使用迄今已逾 20 年,檢據相關資料,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通知甲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乙於複丈當日即向普通法院對甲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同時檢送起訴狀影本向地政機關聲明異議表示「甲並無取得地上權之正當權利」。地政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駁回甲之申請,經甲提起行政訴訟,甲之申請是否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3 點「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行政法院得否以甲之申請「涉及私權爭執」而駁回起訴?抑或行政法院應就甲所提出之文件是否為「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文件」為實體審理?
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下同)95 年 1 月間,主張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居住,繼續和平使用迄今已逾 20 年,檢據相關資料,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通知甲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乙於複丈當日即向普通法院對甲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同時檢送起訴狀影本向地政機關聲明異議表示「甲並無取得地上權之正當權利」。地政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駁回甲之申請,經甲提起行政訴訟,甲之申請是否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3 點「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行政法院得否以甲之申請「涉及私權爭執」而駁回起訴?抑或行政法院應就甲所提出之文件是否為「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文件」為實體審理?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涉及私權爭執) ㈠按「(一)土地登記規則第 113 條(現為第 118 條)所稱之登記及公告,係指申請地上權登記時,無人爭執之情形而言。(二)土地登記規則第 4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最高行政法院(89 年 7 月 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 81 年判字第 1796 號判例可參。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既對甲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加以否定(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其有反對甲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極明,其向地政機關聲明異議並陳明「甲並無取得地上權之正當權利」,顯已對申請人甲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出面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參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 81 號判決) ㈢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5 點僅為行政規則,尚不足以推翻判例見解。且依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80年 06 月 04 日)結論,乙向普通法院訴請甲拆屋還地之訴訟中,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甲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行政法院於審理甲所補正之文件是否屬於「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文件」時,若就甲是否「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為實體認定,則與普通法院判決有歧異之危險。 乙說:否定說(未涉及私權爭執)。 ㈠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3 點第 3 項規定:「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而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係就權利人、義務人或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而為規定,雖未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予以明文,惟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原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權利人、義務人而言,又權利關係人既規定限於「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人,自應認本款所定之「爭執」,係指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並非泛指以申請登記之不動產為標的之所有法律關係之爭執而言,此觀之審查要點第 15 點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作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即明。 ㈡本件乙向普通方法院對甲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非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268 號判決),行政法院仍應就甲所補正之文件是否為「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文件」為實體審理。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經付大會表決結果:實到人數:48 人,採甲說 48 票)。相關法條: ㈠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 1 項第 3 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㈡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3 點: 【99 年 12 月 29 日現行條文】 「登記機關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 30 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土地經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前項通知,應以書面為之。第 1 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93 年 08 月 20 日修正】 「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 30 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土地經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執行法院及限制登記請求權人。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㈢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5 點 【現行條文】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如登記機關審認占有申請人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 【93 年 08 月 20 日增訂(第 16 點)】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 ㈣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 30 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地役權、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 ㈤土地法第 59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 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㈥民法第 769 條(不動產之一般取得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98 年 01 月 23 日修正、18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㈦民法第 772 條(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取得時效之準用):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98 年 01 月 23 日修正】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18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㈧民法第 832 條(普通地上權之定義):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參考資料
㈠相關案例(參附件) ㈡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80 年 06 月 04 日) 提案:占有人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受理後,經土地所有人於土地法第 55 條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乃依同法第 59 條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嗣土地所有人不服調處,於接到調處通知後 15 日內提起訴訟,主張占有人為無權占有,請求其拆屋還地,此際占有人占用該地,有無正當權源?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己,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本院 69 年 3 月 4 日,69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乙說: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院 69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
採乙說。 乙說: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院 69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
參考法條
民法第 769、770、772 條(18.11.30) 土地法第 55、59 條(78.12.29) ㈢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81 號判決。 ㈣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268 號判決。
提案機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1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