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之農業用地出售與自然人乙後,提出該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依同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稽徵機關是否得以該筆土地上有未取得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農業設施為由,認該筆土地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否准甲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又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此一案件應如何為司法審查?
法律問題
甲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之農業用地出售與自然人乙後,提出該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依同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稽徵機關是否得以該筆土地上有未取得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農業設施為由,認該筆土地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否准甲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又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此一案件應如何為司法審查?
討論意見
甲說: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稽徵機關於人民依該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自應實質審查是否合於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至申請人所提出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僅屬法定證據,如另有確實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確有不合法律所規定「作農業使用」要件之事實,自不受申請人已取得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拘束,行政法院審理時,亦應就系爭農地是否確作農業使用為實體審查;但無庸命作成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機關參加訴訟。 乙說: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9 條第 2 項所規定。而經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9 條規定「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足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審查農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並依法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主管機關。是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其性質為授益行政處分,於未被依法撤銷前,稽徵機關亦應受其拘束。稽徵機關於受理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時,申請人已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如發現移轉之農業用地,確有不合「作農業使用」之情形時,應將客觀事證移請主管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經主管機關撤銷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始得作成否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決定。高等行政法院於審理此類案件時,於主管機關撤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前,亦不得另為不同之認定。 丙說:稽徵機關於受理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時,申請人雖已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然因發現移轉之農業用地,有不合「作農業使用」之情形,稽徵機關於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前,即否准申請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申請人對否准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高等行政法院得就系爭土地是否合於作農業使用為實體審查,且高等行政法院應命「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發給之機關參加訴訟,實質審理系爭農地是否於移轉時作農業使用,並進而認定稽徵機關所為否准之處分是否違法。
研討結果
多數採丙說。
研討結果
多數採丙說(經付大會表決結果:實到人數:49 人,採丙說 35 票)。相關法條: ㈠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㈡農業發展條例第 39 條: 依前 2 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㈢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一、依本條例第 18 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 二、依本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9 條第 1 項: 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一、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其屬法人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提案機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1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