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公司以總公司名義參加政府採購案而為得標廠商,如其分公司與總公司各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統一編號,但員工係以總公司為投保單位合併投保,則依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計算甲公司之國內員工總人數是否逾一百人而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時,是否應將其分公司員工人數計入員工總人數?
法律問題
甲公司以總公司名義參加政府採購案而為得標廠商,如其分公司與總公司各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統一編號,但員工係以總公司為投保單位合併投保,則依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計算甲公司之國內員工總人數是否逾一百人而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時,是否應將其分公司員工人數計入員工總人數?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第 1 項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 38 條第 3 項之規定,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應以勞工保險局所統計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故以總公司名義參加政府採購而為得標廠商者,與總公司合併辦理勞保之分公司員工人數,亦應計入總公司之員工總人數。 (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94 年 4 月 7 日原民衛字第 0940010660 號函附之會議紀錄結論 3 謂「得標廠商以分公司名義投標,但納入總公司投保者,可檢附投保人數(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及勞工名卡等證明文件,以分公司實際僱用員工總人數計算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僅適用以「分公司名義投、得標」之得標廠商,得以分公司實際僱用員工總人數計算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因分公司並不當然代表總公司,其以分公司得標者,不計入總公司之員工人數,有其理由存在,且該會議討論事項既未表示分公司與總公司合併辦理勞保之公司,其以總公司名義得標者,得不計入分公司僱用員工總人數計算應僱用原住民人數,自不能據以主張總公司依政府採購法得標者,得不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3 條第 l 項及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以該廠商每月 1日參加勞工保險之合計總額為準計算應僱用原住民人數(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010 號判決理由參照)。 乙說:否定說 (一)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而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 條第 3 項規定,應依勞工保險局所統計每月 1 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故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如為總公司,其國內員工總人數自應以勞工保險局所統計該總公司每月 1 日參加勞保之人數為準。至於分公司既非得標廠商,其雖與總公司一起加入勞工保險,使用同一勞保證號,亦不得將分公司之員工人數計入總公司之員工總人數。(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判字第 718 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如為總公司,且總公司有獨立履約能力,與分公司係不同營利事業,則應分屬公司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財物之團體,其國內員工總人數,自應以勞工保險局所統計該總公司每月 1 日參加勞保之人數為準。至於不同營利事業之分公司既非得標廠商,即使與總公司一起加入勞工保險,使用同一勞保證號,亦不得將不同營利事業分公司之員工人數計入總公司之員工總人數(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134 號判決理由參照)。
研討結果
採甲說。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經付大會表決結果:實到人數 52 人,採甲說 35 票)。
相關法條
(一)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 (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 (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 (四)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 條第 3 項
參考資料
(一)甲說參考判決: 1.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010 號判決。 (二)乙說參考判決: 1.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718 號判決。 2.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134 號判決。 (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94 年 4 月 7 日原民衛字第 0940010660 號函。
提案機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