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其意義為何?如行政處分業已經過行政訴訟終結確定,事後發生該條第 1 項各款情形,是否仍得再申請程序重開?
法律問題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其意義為何?如行政處分業已經過行政訴訟終結確定,事後發生該條第 1 項各款情形,是否仍得再申請程序重開?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不得再申請程序重開。 ㈠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程序重開規定,乃係在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其目的在調和法之安定性與目的性之衝突,以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其既屬「特別救濟途徑」,本諸例外從嚴之原則,該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應係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未依法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致該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之確定力而言。 ㈡換言之,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無論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或已終結,均應依行政救濟之程序進行及定其效果,自無再許其另闢蹊徑申請程序重開之理,否則不但有違訴訟經濟原則,亦使行政處分存續力與法院判決既判力產生衝突,顯不符程序重開之本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09 號、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354 號、100 年度判字第 2094 號、2163 號、99 年度判字第 1060 號、95 年度判字第 1809 號判決,法務部 97 年 6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70016884 號函及 98 年 4 月 15 日法律字第 0980003338號函)。 乙說:肯定說,得再申請程序重開。 ㈠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從該條項但書反面解釋,當事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反之,如當事人非因重大過失,而未在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事由者,即不在排除之範圍。足見,該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並無限制未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因此,對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應亦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㈡行政處分經行政訴訟確定後,如有再審事由,當事人固得提起再審,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之事由,亦得申請程序重開,此二權利乃請求權競合,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不能因人民得以再審救濟,即剝奪程序重開之權利。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 214 條規定,確定判決之效力固及於當事人及其繼受人。惟對被告機關而言,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係課以其不得重為被撤銷之行政處分;課予義務訴訟之確定判決,係課以其應為判決所命行政處分之義務。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並未限制被告機關廢棄負擔處分或作成授益處分。因此,原行政處分因行政法院判決而確定者,亦不妨礙行政機關重為實體之決定。 ㈣德國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規定,認為行政法院判決與行政權之效力可分別視之,縱該行政處分事後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仍得申請程序重開,且行政機關可為與原判決歧異之決定,二者效力相同,但行政處分存續力不當然變更法院判決。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既係源自德國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似應為相同解釋(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4223 號、92 年度訴字第5535 號判決,及陳敏,行政法總論,96 年 10 月 5 版,第490 頁;劉建宏教授,既判力與行政程序重開及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行政訴訟法第 18 次研究會,台灣法學 187 期,100 年11 月 1 日,第 46 至 64 頁)。 丙說:折衷說,如無法再審,則可申請程序重開。 ㈠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自得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因其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自不得再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㈡惟如具體個案情形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因捨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外別無他途,解釋上,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34 號、99 年度判字第 1016 號判決,法務部 97 年 2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60043161 號函,林錫堯,行政法要義,95 年 9 月 3版,第 539 頁)。
研討結果
多數採丙說。
研討結果
實到人數:57 人,採甲說 14 票,採乙說 4 票,採丙說 20 票。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
參考資料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09 號判決 2.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094 號判決 3.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354 號判決 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809 號判決 5.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163 號判決 6.法務部 97 年 6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70016884 號函 7.法務部 98 年 4 月 15 日法律字第 0980003338 號函
參考資料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4223 號判決 2.陳敏,行政法總論,96 年 10 月 5 版,第 490 頁: 「固然,行政訴訟法第 214 條明文規定,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當事人及其繼受人。惟對被告機關而言,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係課以其不得重為被撤銷之行政處分;課予義務訴訟之確定判決,係課以其應為判決所命行政處分之義務。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並未限制被告機關廢棄負擔處分或作成授益處分。因此,原行政處分因行政法院判決而確定者,亦不妨礙行政機關重為實體之決定。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但書之反面解釋,當事人非因重大過失,而未在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事由者,即不在排除之範圍。因此,對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應亦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惟我國最高行政法院之司法實務上,則持反對之見解。」 3.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條文規定:「(第 1 項)有下列情形時,行政機關應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就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之廢棄或變更作成決定:一、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狀態或法律狀態事後發生有利於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現新證據,可使利害關係人受較有利之決定者;三、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580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者。(第 2 項)前項申請,以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者為限,始為合法。(第 3 項)申請應於 3 個月內為之。期間應自利害關係人知悉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之日起算。(第 4 項)申請由第 3 條規定之管轄機關決定之;請求被廢棄或變更之行政處分係由其他行政機關作成者,亦同。(第5 項)第 48 條第 1 項第 1 句及第 49 條第 1 項之規定,仍有其適用。」(引自傅玲靜,論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月旦法學,第 147 期,2007年 8 月,頁 104。)
參考資料
1.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 134 號判決 2.法務部 97 年 2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60043161 號函 3.林錫堯,行政法要義,95 年 9 月 3 版 ,第 539 頁: 「上開條文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意指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依行政處分之內容,關係人根本不能循再審程序謀求救濟者(尤其依上述第 1 款,請求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者),因捨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外別無他途,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至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得為申請,自不待言。」
提案機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