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廠商偽造投標文件,於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遞交投標文件參與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採購之投標,經機關於同月 8 日開標,9 日審標,而於同月 10 日決標,嗣機關於 99 年 4 月 1 日發現廠商上述偽造投標文件之情形,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6 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依上述規定對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係對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本件機關之 3 年裁處權時效,應從何時起算?
法律問題
廠商偽造投標文件,於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遞交投標文件參與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採購之投標,經機關於同月 8 日開標,9 日審標,而於同月 10 日決標,嗣機關於 99 年 4 月 1 日發現廠商上述偽造投標文件之情形,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6 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依上述規定對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係對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本件機關之 3 年裁處權時效,應從何時起算?
討論意見
甲說:應自廠商遞交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投標時即 96 年 3 月 1 日起算。 ㈠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認為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規定其消滅時效為 3 年,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 ㈡按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同法第 1 條所明定。若廠商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投標,將使公平採購程序受到破壞,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下降,無法確保採購品質,致政府採購法前揭立法目的不能達成,是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廠商參與投標有偽造投標文件之情形時,予以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則廠商參與投標時,自負有提出真實投標文件之義務。而廠商違反上述行政法上義務,以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投標時,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於 96 年 3 月 1 日參與投標時即已終了,故本件其裁處權時效應於 96 年 3 月 1 日起算。 乙說:應自機關知悉時即 99 年 4 月 1 日起算。 ㈠按「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政府採購法第 51 條固定有明文。惟觀諸上述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為提升採購效率,僅課予招標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之義務,而未要求招標機關針對投標文件之內容,應逐一實質審查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次查,於廠商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投標之情形,實務上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51 條規定之機制從事審查時,不易由其內部主動查覺,常係因廠商上述之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所施用不正當手段,另涉及刑事或其他爭議,事後始由外部機關通知始發現有上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其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之裁處權期間自參與投標時起算,將有甚多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投標之廠商,因機關發現其有上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已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之 3 年裁處權期間,無法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之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使政府採購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落空。且實務上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51 條之規定,縱欲進行實質查證,亦確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困難,故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所謂裁處權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應自機關知悉時起算,本件裁處權時效應自機關知悉廠商以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投標時即 99 年 4 月 1 日起算。(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648 號判決參照)
研討結果
採甲說
研討結果
實到人數:57 人,採甲說 24 票,採乙說 12 票。
相關法條
(一)政府採購法第 51 條、第 101 條、第 102 條、第 103 條 (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
參考資料
(一)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二)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609 號判決(甲說之參考判決,惟該件之事實與本題事實不同,係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形,然其裁處權時效亦認應於偽造行為完成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648 號判決(乙說之參考判決)
提案機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