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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二

會議日期 102 年 09 月 08 日

要旨

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 12 條、第 35 條、第 56 條、第 57 條或第 62 條規定,除嗣後經公路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外,當場車輛並經依各該規定由交通勤務警察拖吊移置保管者,原告以公路主管機關為被告,請求撤銷各該交通裁決外,若合併以執行移置保管之警察機關為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已繳納之移置費及保管費,後者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之情形?

法律問題

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 12 條、第 35 條、第 56 條、第 57 條或第 62 條規定,除嗣後經公路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外,當場車輛並經依各該規定由交通勤務警察拖吊移置保管者,原告以公路主管機關為被告,請求撤銷各該交通裁決外,若合併以執行移置保管之警察機關為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已繳納之移置費及保管費,後者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之情形?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3 項、第 35 條、第 56 條第 3 項、第 57 條第 2 項、第 62 條第 6 項等關於交通勤務警察得移置違規車輛至適當場所之各該規定,均係以原告有各該規定所列得予裁罰之違規行為作為前提,原告既已針對違規行為之裁罰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基於同一違規行為致車輛經依上開規定程序遭移置保管所生之國家損害賠償請求,就公權力之行使有無不法之認定本與撤銷訴訟之判斷結果密切相關,準此,令人民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可省訴訟手續重複之繁,並保護人民之權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㈡雖然撤銷交通裁決之被告為公路主管機關,與移置保管之執行機關即稽查違規行為之警察機關不同,故合併為國家賠償請求之被告機關與撤銷訴訟之被告機關不同,但該警察機關本屬交通裁決作成前之舉發機關,實際參與違規行為之調查,以此二不同機關作為被告,實務上更有利於二部分訴訟共通之重要爭點即違規行為之事證蒐集及調查,亦符合訴訟經濟。

乙說:否定說㈠原告請求撤銷交通裁決之訴,係以公路主管機關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訴,則係基於車輛遭逕行移置保管有無不法之原因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之 3 第 5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實施移置保管之執行機關既為內政部警政署所屬負有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警察機關,就此自應以該警察機關為被告,而行政訴訟法第 7條所規定得在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僅係針對就同一原因事實而言,方有立法目的所指可省訴訟手續重複之效果,原告主張合併請求之國家賠償訴訟,既與撤銷訴訟之被告不同,自不得合併請求之。

㈡又國家賠償訴訟提起前,原本應踐行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之協議程序,若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合併請求,因合併請求所據之撤銷訴訟卻屬不同被告機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494 號判例意旨,原告毋庸先行協議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將使國家賠償訴訟之被告機關應訴前無自省機會,亦不合理。

㈢再者,撤銷訴訟係針對公路主管機關事後就違規行為之裁罰處分是否合法為審查,國家賠償訴訟所審理者則為警察機關當場逕行移置、保管車輛之即時強制行為是否合法,二者細究仍有不同,不屬得適用行政訴訟第 7 條規定之情形。

研究意見

採乙說(否定說)。

研究意見

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採乙說,否定說,另補充理由:

1.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文義,得「合併請求」者,雖不宜限縮解釋為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惟於提起行政訴訟時,需就具有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始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合併 (附帶 )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2.違規停車與對該車輛拖吊移置保管,二者非具有同一原因事實,不服違規停車罰鍰,及請求賠償已繳之移置費與保管費,依前述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7 條所規定合併請求要件。

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採乙說,否定說。

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採乙說,否定說。

研討結果

㈠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30 人,採甲說 0 人,採乙說23 人。

㈡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5 人,採甲說 0 人,採乙說 41 人。

㈢決議採乙說。

相關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㈠第 12 條:「(第 1 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第 2 項)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第 3 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㈡第 35 條:「(第 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 2 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第 3 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 4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 5 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 6 項)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 7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第 8 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㈢第 56 條:「(第 1 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第 2 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第 3 項)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第 4 項)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第 5 項)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㈣第 57 條:「(第 1 項)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第 2 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應令汽車所有人、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汽車所有人、業者不予移置,應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為之,並收取移置費。」㈤第 62 條:「(第 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 2 項)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第 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 4 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5 項)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 6項)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第 7 項)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㈥第 85 條之 3:「(第 1 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第 2 項)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第 3 項)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第 4 項)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第 5 項)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參考資料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494 號判例要旨:「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 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況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須先以書面請求及協議,係予行政機關對其所為是否違法有自省機會,減少不必要之訴訟。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已提起行政救濟(異議、復查、訴願等),行政機關認其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其訴願等,受處分人不服該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且合併請求請求損害賠償,若要求其亦應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先議程序,行政機關既認其處分無違誤,協議結果,必拒絕賠償,起訴前之先行協議顯無實益。」提案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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