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下述情形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者: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第 3 項規定,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名稱。 (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禁止營業或禁止經營之處分。 (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8 條第 1 項關於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之規定,命於文到幾日內將第 36 條第 5 款處理情形回覆被告機關。 (四)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限於文到一定期限內改善、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或恢復原狀或停止使用。 (五)依藥事法第 91 條規定就違法物品命沒入銷燬。
法律問題
下述情形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者: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第 3 項規定,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名稱。 (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禁止營業或禁止經營之處分。 (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8 條第 1 項關於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之規定,命於文到幾日內將第 36 條第 5 款處理情形回覆被告機關。 (四)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限於文到一定期限內改善、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或恢復原狀或停止使用。 (五)依藥事法第 91 條規定就違法物品命沒入銷燬。
討論意見
問題(一)甲說:肯定說 應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4 款之輕微處分。 乙說:否定說 問題(二)甲說:視原告主張因禁止營業或經營所受損害之數額是否在新台幣 40 萬元以下,是則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項第 3 款之訴訟。 乙說:否定說 問題(三)甲說:肯定說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4 款之輕微處分。 乙說:否定說 問題(四)甲說:視原告主張因改善、補辦或其他應為行為所需支出之數額是否在新台幣 40 萬元以下,是則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訴訟。 乙說:若上開處分內容為課予受處分人財產上之不利益,且該財產上不利益之價值可認定在新台幣 40 萬元以下者,則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4 款之輕微處分。 丙說:否定說 問題(五)甲說:視原告主張遭沒入銷毀之物品價值是否在新台幣 40 萬元以下,是則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3款之訴訟。 乙說:因上開處分內容在課予受處分人財產上之不利益,若該命沒收銷毀之物品價值在新台幣 40 萬元以下,則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4 款之微處分。 丙說:否定說
研究意見
問題(一):採甲說(肯定說)。 問題(二):採乙說(否定說)。 問題(三):採甲說(肯定說)。 問題(四):採丙說(否定說)。 問題(五):採乙說。
研究意見
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問題(一):採乙說,否定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問題(二):採乙說,否定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問題(三):採乙說,否定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問題(四):採丙說,否定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問題(五):採甲說。 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問題(一):採乙說,否定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問題(二):採乙說,否定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問題(三):採乙說,否定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問題(四):採丙說,否定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問題(五):採甲說。 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按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明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範圍,是若不該當上開規定各款之要件,即應踐行通常訴訟程序。適用前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須以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為要件(例如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沒入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非難處分,其性質屬行政罰之一(學者有主張從罰),關於各類行政罰係於前條第 2 項第 2款規定 40 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及同條項第 5 款規定警告性性質之輕微處分應適用簡易程序,是沒入處分涉訟非屬因「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且又不該當其他各款之要件,則不論沒入銷毀之物品價值,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問題(一):採乙說,否定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問題(二):採乙說,否定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問題(三):採乙說,否定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問題(四):採丙說。 問題(五):採丙說。
研討結果
問題(一): ㈠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29 人,採甲說 0 人,採乙說26 人。 ㈡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3 人,採甲說 0 人,採乙說 39 人。 ㈢決議採乙說。 問題(二): ㈠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29 人,採甲說 0 人,採乙說27 人。 ㈡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3 人,採甲說 0 人,採乙說 37 人㈢決議採乙說。 問題(三): ㈠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29 人,採甲說 0 人,採乙說23 人。 ㈡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3 人,採甲說 0 人,採乙說 39 人㈢決議採乙說。 問題(四): ㈠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29 人,採甲說 0 人,採乙說0 人,採丙說 18 人。 ㈡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3 人,採甲說 0 人,採乙說 0 人,採丙說:35 人。 ㈢決議採丙說。 問題(五): ㈠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29 人,採甲說 0 人,採乙說0 人,採丙說 25 人。 ㈡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3 人,採甲說 12 人,採乙說 0 人,採丙說 18 人。
決議
本題不作決議,表決結果供審判上參考。
相關法條
㈠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3 項:「(第 2 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 3 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㈡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第 1 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第 2 項)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3 項)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㈢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2 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3 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經營。」 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1.第 36 條第 5 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2.第 48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㈤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第2 項)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㈥藥事法第 91 條:「(第 1 項)違反第六十五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第 2 項)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