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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十

會議日期 102 年 09 月 08 日

要旨

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當事人一方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否仍應受限於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 項資格之限制?(例如夫妻或親屬間的代理)

法律問題

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當事人一方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否仍應受限於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 項資格之限制?(例如夫妻或親屬間的代理)

討論意見

甲說:仍應受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 項資格之限制。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 9、第 236 條定有明文。查交通裁決事件及簡易訴訟程序,對於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限制均無有別於通常訴程序之例外規定。從而經上述條文準用同法第 49 條第 2、3 項,仍應受準用條文之限制。

乙說: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3 項後段「得審判長許可」,而不受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 項資格之限制。

㈠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 項對於非律師為代理人有嚴格之限制,係於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所增修(同年 8 月 15 日施行),修正前本條項第 4 款允許「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得例外為訴訟代理人。修正理由刪除此等例外並未說明理由,而僅正面說明理由謂:「訴訟代理人應以律師充之。但在稅務、專利行政事件,會計師、專利師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有足夠專業素養為訴訟代理人,以應實際之需求。會計師及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之資格分別依會計師法第一條、專利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又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有充分之專業知識,足資擔任訴訟代理人,爰訂定第三款」。

㈡足見上述修正目的無非是在要求行政訴訟的專業化,但是此種修訂因為當時的簡易訴訟並未強制言詞辯論,實務運作也多不行言詞辯論,甚至沒有言詞審理,因而適用上尚無難處。惟 101 年9 月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簡易訴訟應行言詞辯論,且增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訴訟程序,此等訴訟數額均較小,侵害人民權利相對於通常訴訟程序的訴訟標的較為輕微。尤其交通裁決事件難謂非專業不得進行訴訟,立法者在此次修正時顯然未針對應行言詞辯論之簡易訴訟,與性質上通常為小額訴訟的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是否一律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或應另有其他例外規定,有所考慮及選擇,顯為無意疏忽之立法疏漏,難謂是立法者的有意省略。且如強要尤其人民之一方當事人,必須委任第 2項所定專業人員,勢必是對於人民訴訟上花費的負擔,實質上造成不當之限制,而有侵害訴訟基本權之虞。

㈢此外,簡易程序及交通裁決訴訟之上訴無庸強制委任律師及限定專業資格之人為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之 2 第 2 項但書明定不準用第 241 條之 1,第 237 條之 9 第 1 項)。如簡易訴訟、交通裁決訴訟審理中強制訴訟代理人須限定專業資格,惟提起上訴時又不須限定,豈非體系矛盾,甚且有輕重失衡之疑慮。

㈣從而基於保障當事人訴訟基本權的立場,應認為行政訴訟法第49 條第 2 項的資格限制規定,係針對通常訴訟而言,就簡易訴訟與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因訴訟性質及程序均有不同,不在準用之列。而僅準用同法第 49 條第 3 項後段「得審判長許可」後,不受同條第 2 項之限制(或直接準用或類推民事訴訟法第68 條第 1 項但書「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根本之道仍應以立法修正解決此一爭議,以放寬在地方行政訴訟庭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限制。

研究意見

採乙說。

研究意見

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採甲說,另補充理由:

1.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 項已明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該條文係列於第一編總則編之規定,除非其後各編設有特別規定,否則即應同受總則編規定之限制。而依該條項於 96 年 7 月 4 日修法前之原條文係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依法令取得與訴訟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二、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三、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者。四、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即明列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但修法後既已刪除該第 4 款規定,即已明定與當事人僅有親屬關係而不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訴訟代理人。又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237 條之 9 第 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對於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均未設有特別規定,是簡易訴訟程序與交通裁決事件程序自應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無排除適用之理。

2.民國 101 年 9 月修正施行後之行政訴訟法新制,雖修正為三級二審制,並將原由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一人獨任審理之簡易訴訟事件移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一人獨任審理,且新增交通裁決事件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一人獨任審理之事件。又簡易訴訟事件與交通裁決事件雖然均屬較小額之事件,但當事人於此種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本均得由其本人提起訴訟,法律並未限制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提起訴訟,於其訴訟基本權並無侵害之虞。且當事人本人係該違章事件之行為人,由其本人起訴應訴,自就案發當時之實際情況較為瞭解,而能就事件之始末及相關法律問題為完整之陳述,如委任非律師之親屬為訴訟代理人,反對相關案情較不瞭解,自非所宜,此或係 96 年 7 月 6 日修法時刪除原條項第 4 款規定之情由。又如當事人認起訴事件涉及較為繁複之法律問題,認宜委由代理人到庭協助其陳述相關法律規定,則自宜委任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為其陳述法律上之見解,始為允當,自無排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 項規定之理。又如當事人本人係因於法院通知之期日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陳述意見,則可事先以書狀檢附相關有正當事由無法於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之證明文件向法院請求改期審理,亦應無損於當事人之程序權益。

3.又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之 2 第 3 項及同法第 237 條之 9第 2 項準用第 236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之結果,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及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程序雖均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有關上訴第三審應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適用,但依上開法條適用之結果,亦僅生當事人就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及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得提起上訴,亦即當事人本人得以自己名義直接提起上訴,不強制其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提起上訴,但如當事人提起上訴而欲委任代理人時,依上揭說明,即須委任具律師資格者始得合法委任(按:其法律效果係委任具律師資格者始得合法委任該人為訴訟代理人,如其所委任之人不具律師資格,則不生合法委任之效果,但即使其所委任之人不具律師資格而不生合法委任之效果,仍不影響其上訴之合法性,上訴審之高等行政法院仍應就其上訴是否合於其他法定要件及實體上有無理由為審酌,與上訴第三審不符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 1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規定者,其上訴為不合法,即得予以裁定駁回之情形尚有不同)。此觀上述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 項於 96 年 7 月 4 日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於101 年 9 月改制為三級二審制前,最高行政法院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事件,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具律師資格者,亦於裁定理由中敘明不合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 項規定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1503 號、1680 號裁判意旨參照),益明斯旨。是原提案所列討論意見乙說㈢所述之「如簡易訴訟、交通裁決訴訟審理中強制訴訟代理人須限定專業資格,惟提起上訴時又不須限定,豈非體系矛盾,甚且有輕重失衡之疑慮。」顯係誤解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 3 項、第 237 條之 9 第 2 項準用第 236 條之 2 第 3 項及第 241 條之 1 之規定意旨,應無該項所述之體系矛盾、輕重失衡之疑慮。

4.如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及交通裁決事件因事件性質及訴訟需求,有放寬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 項所定訴訟代理人資格條件限制之必要,應透過修法程序解決之,於修法前,尚不宜直接跳過該條項之限制,認經由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即得直接委任非律師之親屬為訴訟代理人,以維法律適用之整體性。

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採甲說。

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採甲說。

研討結果

㈠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29 人,採甲說 0 人,採乙說 7人。

㈡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3 人,採甲說 40 人,採乙說 1 人㈢決議採甲說。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

㈠第 49 條第 2、3 項:「(第 2 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第 3 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㈡第 236 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㈢第 236 條之 2 第 1、2 項:「(第 1 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第 2 項)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㈣第 237 條之 9:「(第 1 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 2 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第 3 項)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㈤第 241 條之 1:「(第 1 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 2 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第 3 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

參考資料

(無)提案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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