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某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因駕駛不慎與乙車碰撞並致乙受傷,經警測得酒測值為 0.32mg/L ,檢察官認甲酒後駕車固有不該,惟尚未達酒醉程度(亦即肇事與飲酒無關),故予甲公共危險罪不起訴處分;監理機關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甲吊扣駕駛執照 1 年。問甲可否主張應依同條例第 68 條第 2 項改記違規點數 5 點而暫免吊扣聯結車駕照?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第 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僅列示「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而未列示「職業小客車」,則執有「職業小客車」之駕駛人符合本條規定時,有無本條適用?(現在快遞人員如黑貓宅急便之小貨車駕駛,均持職業小客車執照)
法律問題
(一)某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因駕駛不慎與乙車碰撞並致乙受傷,經警測得酒測值為 0.32mg/L ,檢察官認甲酒後駕車固有不該,惟尚未達酒醉程度(亦即肇事與飲酒無關),故予甲公共危險罪不起訴處分;監理機關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甲吊扣駕駛執照 1 年。問甲可否主張應依同條例第 68 條第 2 項改記違規點數 5 點而暫免吊扣聯結車駕照?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第 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僅列示「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而未列示「職業小客車」,則執有「職業小客車」之駕駛人符合本條規定時,有無本條適用?(現在快遞人員如黑貓宅急便之小貨車駕駛,均持職業小客車執照)討論意見:問題(一) 甲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第 2 項適用,須無肇事致人受傷,甲在本案肇事致乙受傷,自不符合可暫免吊扣駕照要件。 乙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前段為處罰「酒後駕車」,同項後段為處罰「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亦即,飲酒與肇事受傷間須有因果關係)。本案既依該條項前段對甲處罰,足認甲之飲酒與肇事受傷無所關聯,亦即在法條適用時已將「肇事受傷」排除在外。準此,甲受吊扣駕照之事由與肇事受傷無關,當符合同條例第 68 條第 2 項之要件,可以改記點暫免吊扣駕照處理。 問題(二) 甲說:依法律文義,既無列入「職業小客車」,自無適用。 乙說: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對職業駕駛人之寬免,避免其因違規處罰而喪失工作,影響生計,以記點代替吊扣;故重點不在駕駛大型車或小型車,而在於對工作權的權衡;基於平等原則,「職業小客車」之駕駛人的情況,應透過法律解釋(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亦有本條適用
研究意見
問題(一) (無) 問題(二) 以乙說可採。
研究意見
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問題(一) 採乙說,另理由補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第 2 項明定,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照之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本件如依題目設定之事實即「酒駕違規行為,與發生車禍致人受傷無關」,則某甲酒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固應吊扣駕照,但既未「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即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第 2 項規定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又刑法第185 條之 3 已修正酒測值每公升達 0.25 毫克即構成公共危險罪,本件係依修正前之規定為討論。 問題(二) (無) 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問題(一) 多數採乙說。 問題(二) (無) 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問題(一) 採乙說,另理由補充: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第 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 5 點。但 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本項旨在明確規範: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法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要件(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其要件分別為:(1) 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2) 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3) 無 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 2.依題旨分析如下: (1)本題甲雖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但在違規當時並非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僅係在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其在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既屬較其所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種類更為低級之駕照所特准和可駕駛之汽車,且非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符合「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要件。 (2)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 15,000 元以上 9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故汽車駕駛人酒駕,即應吊扣駕駛執照 1 年;如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分別處以吊扣駕駛執照 2 年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本題甲就公共危險罪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且監理機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甲吊扣駕駛執照 1 年處分,亦即認定甲雖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但無該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致人重傷或死亡」情形,故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第 2 項「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要件。 (3)綜上所述,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其酒後駕駛聯結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自小客車),且無肇事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情形,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雖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1 年之處分,但符合同條例第 68 條第2 項之要件,故得改記點而暫免吊扣其駕駛執照。 (4)另本題旨在討論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第 2 項「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要件之適用爭議,與本題甲應受吊扣駕駛執照種類之爭議無關,併予敘明。 問題(二) (無)
研討結果
問題(一) ㈠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29 人,採甲說 0 人,採乙說 16 人。 ㈡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3 人,採甲說 1 人,採乙說 38 人 ㈢決議採乙說。 問題(二) 因本題係會議前方由提案法院提出,未經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研究意見 ,決議本次不予討論。
相關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㈠第 35 條第 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㈡第 68 條:「(第 1 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 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㈢第 68 條立法理由:「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