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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一

會議日期 103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交通事件中,舉發員警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項規定,對所查得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處罰機關進而對該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原告起訴主張當時之汽車駕駛人為 A,且處罰機關所據裁罰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並非汽車所有人,謂交通裁決對其裁罰有誤,且由法院審理之卷證資料堪認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確為 A:

問題(一):若原告受逕行舉發後,迄起訴前並未曾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參照道交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迄起訴時方提出此主張,法院就此是否仍應調查審究?

問題(二):若問題(一)採甲說,而原告在逾道交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1 項規定之應到案日期後、處罰機關為裁決前,曾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時之汽車駕駛人為 A,處罰機關卻仍對原告為裁決,此時法院就原告之主張,是否仍應調查審究?

問題(三):若問題(一)採甲說,但原告起訴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 A 曾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向處罰機關表明其方為違規行為人及不服舉發,就原告起訴主張非實際違規汽車駕駛人一事,法院是否應予調查審究?

法律問題

交通事件中,舉發員警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項規定,對所查得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處罰機關進而對該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原告起訴主張當時之汽車駕駛人為 A,且處罰機關所據裁罰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並非汽車所有人,謂交通裁決對其裁罰有誤,且由法院審理之卷證資料堪認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確為 A:

問題(一):若原告受逕行舉發後,迄起訴前並未曾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參照道交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迄起訴時方提出此主張,法院就此是否仍應調查審究?

問題(二):若問題(一)採甲說,而原告在逾道交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1 項規定之應到案日期後、處罰機關為裁決前,曾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時之汽車駕駛人為 A,處罰機關卻仍對原告為裁決,此時法院就原告之主張,是否仍應調查審究?

問題(三):若問題(一)採甲說,但原告起訴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 A 曾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向處罰機關表明其方為違規行為人及不服舉發,就原告起訴主張非實際違規汽車駕駛人一事,法院是否應予調查審究?

討論意見

問題(一)甲說:否定說(毋庸調查審究)。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已明文規定汽車所有人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該規定係於 94 年12 月 28 日修正迄今,當時修正理由以:「本條原第 1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 7 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可見汽車所有人若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時,依該規定即可改變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二)一般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而難以一一詳究實際之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較之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之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較能接近掌握,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任汽車所有人得於起訴時再檢附相關資料提出,處罰機關為裁決前並無從知悉而為調查,迄起訴後由法院進行調查,縱使原告勝訴亦僅能確認對原告裁罰不合法,該違規事實應對何人裁罰仍待處罰機關事後再次查究,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甚至令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 90 條時效之可能,前揭規定之期限限制將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

乙說:肯定說(仍應調查審究)。

(一)依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違規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採取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受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若經證明並無違規行為,而據以裁罰之規定又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此類規定之交通違規責任應屬行為責任性質,不應僅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之程序即變更為狀態責任,自不應由汽車所有人負違規行為責任。

(二)道交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末段就汽車所有人違反協力義務時,所指「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者,僅係說明處罰機關可依先前已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內容先進行裁罰程序,毋庸再為調查,以避免調查程序久懸未決,並非謂汽車所有人因此已變更為裁罰對象,須一律承擔非其所為之違規責任,該程序規定僅係課予汽車所有人協力義務,令較能掌握實際違規行為人之汽車所有人協助提出違規行為人之資料,縱使汽車所有人起訴前未曾提出,至多僅屬其違反協力義務,仍與該交通違規行為不同,若僅因其違反協力義務即轉嫁令其須承擔交通違規行為人之責任,違反比例原則,此轉嫁結果亦違反「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三)再者,汽車所有人縱使起訴前未曾辦理歸責,僅就協力義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就該交通違規行為之發生而言,除非個案尚有其他事實可認該汽車所有人負有監督責任,否則並無從僅憑其為汽車所有人一事,即認其就交通違規有何故意或過失,前揭規定既未明白表示對其處罰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 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至於道交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4 項固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係針對「交通違規行為」推定受逕行舉發人主觀上有過失,惟若受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已證明非交通違規行為人,其對該交通違規行為之發生毫無注意義務或注意之可能,此時亦足反證其無故意或過失,自不得僅以原告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之程序辦理,即令其失去於訴訟中證明自己非行為責任人之權利。

附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 11 月 12 日之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41 號研討結果,曾肯定汽車所有人於訴訟中(舊法之聲明異議事件)仍有舉證免罰之權利。

問題(二)甲說:否定說(毋庸調查審究)。

原告既係逾道交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之「應到案日期」後,方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 A,為免該規定之期間限制形同具文,並使處罰機關早日確定是否仍有進一步調查必要,以免裁決程序延宕,只須原告逾期辦理即已失權,處罰機關逕對原告為裁罰,即屬合法,就原告已失權之主張,毋庸再予審究。

乙說:肯定說(仍應調查審究)。

道交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之限制,僅係因一般交通違規事件,向來依到案陳述意見之時間是否有逾越舉發通知之應到案日期暨逾越日數若干,作為處罰機關按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決定裁罰內容之裁量標準,關於原告是否確為違規行為人一事,處罰機關為裁決前本負有行政調查責任,縱使原告逾應到案日期,一般實務上處罰機關在應到案日屆至後並非立即為裁決,常有受逕行舉發人不服舉發,但不諳程序而未遵期向處罰機關申訴,後續經舉發機關告知等方前往詢問裁決事宜之情形,若原告在裁決前已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既仍有調查之可能,且經原告提供相關資料,調查亦不致困難久延,自不應解免行政機關之調查責任而令原告承擔失去提出應歸責人權利之效果,此時應准許原告於訴訟中再為爭執,由法院實質調查審認。

問題(三)甲說:否定說(毋庸調查審究)道交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既已明文規定應由受逕行舉發之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非受逕行舉發之人所提出之陳述與該規定不符,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仍屬逾期未依該規定辦理之情形,依該規定自得對其為裁罰。

乙說:肯定說(仍應調查審究)

(一)裁罰所據之規定既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依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原則上應令實際駕駛人負違規責任,道交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由受逕行舉發人檢具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立法目的亦在經處罰機關為交通裁決前,可以此方式令汽車所有人協助覓得實際違規行為人俾利對其為裁罰,且受逕行舉發人所告知之應歸責人是否正確,與 A 向處罰機關表明自己方為違規行為人之情形,處罰機關就違規行為人之調查可能並無不同,若囿於道交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仍須由汽車所有人本人辦理後,處罰機關方有調查之義務,並不合理,除違反行政罰法第 7條第 1 項規定外,亦與道交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不符。

(二)目前汽車登記之所有人時有借名之情形,且登記之汽車所有人未必與實際使用者居住在同一處,遇有經舉發交通違規時,借用者因而自行先向處罰機關到案提出陳述,並非少見,此時若囿於道交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仍須汽車所有人本人或取得其證件暨授權者方能辦理,徒增民眾之不便,對處罰機關而言,違規之汽車駕駛人既已到案說明,其據以更改裁罰對象,亦無不妥(關於 A 向處罰機關之陳述有無期間限制,則依前述問題(一)、(二)之研討結果定之)。

研究意見

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乙說。

問題(三):採乙說。

研究意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問題(一):多數採乙說,肯定說(仍應調查審究)。

問題(二):不繼續討論。

問題(三):不繼續討論。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問題(一):採乙說,肯定說(仍應調查審究)。

問題(二):不繼續討論。

問題(三):不繼續討論。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問題(一):採甲說,否定說(毋庸調查審究)問題(二):採甲說,否定說(毋庸調查審究)問題(三):採甲說,否定說(毋庸調查審究)

研討結果

(一)問題(一):

1、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24 人,採甲說 11 人,採乙說 13 人。

2、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3 人,採甲說 22 人,採乙說17 人。

3、決議採甲說。

(二)問題(二):

1、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24 人,採甲說 12 人,採乙說 11 人。

2、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3 人,採甲說 21 人,採乙說11 人。

3、不作決議,表決結果供審判上參考。

(三)問題(三):

1、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23 人,採甲說 0 人,採乙說 19 人。

2、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3 人,採甲說 13 人,採乙說15 人。

3、不作決議,表決結果供審判上參考。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第 7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1、第 85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94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2、3 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第 1 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第 2 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第 3 項)。」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三、本條原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 7 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

資料 2會議次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41 號會議日期: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針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問: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雖未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其於應到案日期後,以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為由,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是否仍應以其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已失實質異議之權利,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屬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如此解釋方式始核與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交抗字第 200 號、第 77 號裁定參照)乙說(否定說)。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採肯定說之見解,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字第 1325 至 1334號裁定參照)。

研討結果

折衷說(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文義以觀,似應採甲說;然該規定實有再檢討之必要,建議參考乙說理由修法)。

審查意見

多數採甲說。

研討結果

採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1 人,採甲說 13 票,採乙說 51 票)。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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