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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三

會議日期 103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一審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有關訴訟費用之判決主文:「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上訴後,二審法院有關訴訟費用之判決主文:「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 1,550 元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該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即被告為確定其得請求原告償付之訴訟費用額為何,而向一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一審法院應如何裁定?

法律問題

一審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有關訴訟費用之判決主文:「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上訴後,二審法院有關訴訟費用之判決主文:「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 1,550 元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該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即被告為確定其得請求原告償付之訴訟費用額為何,而向一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一審法院應如何裁定?

討論意見

甲說:(駁回聲請,應由二審法院為補充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8 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3 條規定。是有關交通裁決事件,應於裁判時,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8 第 1 項既已就確定訴訟費用額有特別規定,因之自不得再依同法第 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之規定。當事人自無另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苟原確定裁判未同時為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僅得聲請上訴審法院補充裁判。且因依判決主文除得明確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750 元外,其餘第一審之費用 500 元,有可能為其中一造當事人所墊支或係國庫墊付,若係敗訴者墊支,或係由國庫墊支,勝訴者自不得請求對造償付;遑論於當事人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況,更無從認定應償付之確實金額。是僅於判決主文載明: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1,55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不得逕為聲請強制執行,仍需有確定訴訟費用額始得聲請強制執行,自無法滿足「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不需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之情。原判決就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 1,55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目的,似僅係計算出所有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額,若認已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8 第 1 項規定,則該立法目的實益何在,容有疑義,若非確實計算出得請求對造償付之金額(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3 條),則得請求償付之一造,勢必另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豈有減少交通裁決事件得請求償付之當事人勞費?是主文僅就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 1,55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為裁判,並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8 第 1 項規定。

乙說:(駁回聲請)原判決已就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 1,55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8 第 1 項規定,且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自無聲請補充判決或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丙說:(裁准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判決已就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 1,55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8 第 1 項規定,但究未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自不得作為聲請強制執行,依同法第 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規定,當事人既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法院亦應裁定確定之。

研究意見

採甲說。

研究意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決議採修正丙說,另補充理由:第二審判決主文雖載明:「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1,55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因未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8 第 1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惟上開規定並未排除當事人仍得依同法第 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規定,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第一審法院就當事人之聲請即應裁定確定之。惟若當事人逕向第二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第二審法院亦應予受理,附此敘明。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採甲說(駁回聲請,應由二審法院為補充裁判)。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多數採甲說(駁回聲請,應由二審法院為補充裁判)。

研討結果

(一)第一次表決:

1、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25 人,採甲說 9 人,採乙說 7 人,採丙說 4 人,修正丙說 1 人。

2、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3 人,採甲說 16 人,採乙說7 人,採丙說 1 人,修正丙說 15 人。

(二)第二次表決:就多數之前 2 說進行表決:

1、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25 人,採甲說 13 人,採乙說 9 人。

2、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3 人,採甲說 16 人,修正丙說 21 人。

(三)本題不作決議,表決結果供審判上參考。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8「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二、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9 規定,明定本條。」。

◎民事訴訟法第 436-19 條(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及文書)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要件及程序)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 93 條(確定之方法)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提案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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