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即雇主)對被告(即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 27 條之規定所發「令雇主限期給付勞工工資」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此訴訟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法律問題
原告(即雇主 )對被告(即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 27 條之規定所發「令雇主限期給付勞工工資」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此訴訟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討論意見
甲說:本件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7 條之規定,被告所發令雇主限期給付勞工工資之數額,是否在新臺幣(下同) 40 萬元以下,以定其是否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或普通訴訟程序事件。 乙說:為適用普通訴訟程序事件。 (一)被告為令雇主限期給付勞工工資之行政處分,係含有命雇主限期改善其未能給付工資予勞工之情形,及命令雇主就特定數額的工資負起給付義務之雙重意涵。而限期改善,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問題(四)之大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27 條規定,所發令雇主限期給付勞工工資之行政處分,係具公法規制性之單方行政行為,縱命限期給付勞工工資數額為 40 萬元以下,惟該行政處分之作成,既非依據公法上之財產關係所由生,而被告與原告之間,也並未因該行政處分而形成任何公法上之財產關係,且此一定數額之工資給付關係僅存在原告與受僱勞工之間,並未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故本件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 2 項第 3 款所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三)原處分之內容,不僅會使原告在其與受僱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中,負有給付特定工資之義務,且原告如進而違反上開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被告尚得另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之罰鍰,更得依同法同條第 2 項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足見上開令雇主限期給付工資之行政處分,後續對雇主權益之影響非小,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列「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亦非同條所規定其他應適用簡易訴訟之事件,自應適用普通訴訟程序。
研究意見
採乙說
研究意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決議採乙說。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多數採乙說。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採乙說,為適用普通訴訟程序事件。
研討結果
(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25 人,採甲說 0 人,採乙說 24 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3 人,採甲說 0 人,採乙說 41人。 (三)決議採乙說。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 27 條: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3 項: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
參考資料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之問題(四):「下列情形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限於文到一定期間內改善、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或恢復原狀或停止使用。」。大會研討結果採否定說(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提案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