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九
要旨
甲乙丙於 90 年 1 月 1 日繼承其父所遺留耕地,登記應有部分各 1/3,丙因欠債而被債權人聲請拍賣由丁拍定(面積未達 0.25 公頃),嗣丁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並經法院判決准予分割確定,丁旋即向A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登記,A地政事務所審理結果,認該判決與法令有違否准登記,丁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院應否准許?
法律問題
甲乙丙於 90 年 1 月 1 日繼承其父所遺留耕地,登記應有部分各 1/3,丙因欠債而被債權人聲請拍賣由丁拍定(面積未達 0.25 公頃),嗣丁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並經法院判決准予分割確定,丁旋即向A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登記,A地政事務所審理結果,認該判決與法令有違否准登記,丁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院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應予駁回
(一)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11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 1 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第 2 項)前項第 3 款及第 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第 4 款、第 2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在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業之經營管理,但為兼顧耕地權屬之簡化而設例外規定。次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即現行法第 16 條第1 項,下同)第 3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立法意旨係為促進產權單純化,故同意繼承人得於繼承時,同時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12 條(即現行要點第 11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16 條第 3 款、第4 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基此,本案原繼承人既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自不得援引該條例第 16 條但書第 3 款之規定辦理分割。」,有內政部 91 年 8 月 15 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 號函釋可參。
(二)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00 條:「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其規定「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請分割登記」,而非規定為登記機關應依法院確定判決書分割登記,可知登記機關就相關分割登記之申請,仍應本於法定職權,依有關法規而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 公頃者,原則不得分割。其立法目的係在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業之經營管理,但為兼顧耕地權屬之簡化,而設有同條項但書第 3 款等例外規定。申言之,上開第 3 款係例外規定為「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規定之範圍,應以繼承人「所繼承之耕地」為限,亦即在此範圍之內,為解決繼承人間因「繼承事實」所生之「共有困境」,始設此例外規定,其他情形(如由繼承人受讓取得共有耕地之應有部分並非繼承而共有者),並不在例外規定之列。何況,基於法律解釋「例外從嚴」之原則,對於上開例外規定亦不宜擴大其適用範圍,否則無以達成其立法目的。是以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第 3款「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依前所述,應以繼承人就「所繼承」之耕地始得申請分割,由繼承人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對該第三人而言,並非「所繼承」之耕地,依法自不得申請分割登記,即該第三人依法並不具有分割登記之申請要件。準此,內政部 91 年函釋以原繼承人既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該他人係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成立之共有關係,尚不得援引該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之規定辦理分割 等語,核與法律之規範意旨,並無不合。
乙說:應予准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第 4 款及第 2 項條文之文義觀之,耕地之共有關係如係發生在農業發展條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縱每宗耕地分割後共有人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 公頃,仍得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另如係因繼承而為共有耕地,該繼承之法律事實不論係發生在農業發展條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後,縱分割後共有人每人耕地面積未達 0.25 公頃,均仍得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不受面積須達 0.25 公頃之限制;亦即凡因繼承而共有之耕地,無論繼承事實發生之時間係在農業發展條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後,該共有耕地均可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
(二)次按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主要在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之目的,原則上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辦理分割,例外在符合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允許耕地分割。該條項但書第 3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立法說明略以:「立法院之審議修正係基於行政院版本第 1 項有關『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者除外』之規定,因繼承得為共有,經一段時間後,勢必又有「共有」之產權糾紛問題;繼承係法律事實,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最後決定『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該款規定係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內政部 101 年 2 月 9 日函釋參照)。準此以言,在「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發生時,耕地因繼承而發生共有關係之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即已存在,不因第三人嗣後取得繼承人其中一人之應有部分而有不同,此時,為貫徹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第 3款之立法意旨,應認共有人(包括繼承人與非繼承人)就共有耕地得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始合乎該條款「繼承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立法目的。否則,若謂因繼承人中之一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及其他繼承人均不得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登記,不僅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之立法目的有違,且此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有未符。
(三)經查,本件系爭耕地90年間因繼承而登記為甲乙丙共有,雖該繼承事實發生之時間係在農業發展條例 89 年 1 月 4日修正施行之後,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規定,繼承人甲乙丙均得申請辦理系爭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嗣丙之應有部分雖經其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丁拍定取得其應有部分 3 分之 1 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繼承人甲乙仍得申請辦理系爭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且丁繼受繼承人丙之共有人地位,亦得於分割後宗數未超過共有人人數之情況下,以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申請將系爭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內政部 91 年 8 月 15 日函釋「原繼承人既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自不得援引該條例第16 條但書第 3 款之規定辦理分割」及 101 年 2 月 9日函釋「該條款之立法意旨已敘明允許本條例修正後繼承之耕地得例外分割,係源自於其繼承產生之共有關係,倘若繼承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其共有關係既非來自繼承,則此第三人似無該判決所稱可完全繼受繼承人之地位,而得將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反於斯旨所為之釋示,乃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農業發展條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研討結果
採乙說。(實到 56 人,甲說 7 票、乙說 28 票)
相關法條
(無)參考資料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90 號判決
提案機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