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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八

會議日期 104 年 09 月 02 日

要旨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事件,於裁判時(不論維持或廢棄原裁判),除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7 條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 8 規定確定其費用額外,裁判主文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以下簡稱加給利息)?

法律問題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事件,於裁判時(不論維持或廢棄原裁判),除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7 條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 8 規定確定其費用額外,裁判主文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以下簡稱加給利息)?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法院以裁判命當事人或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關於訴訟費用額之多寡,可能係於裁判時一併確定,亦可能係裁判後另行確定。

(二)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8 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9 ,規定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即裁判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

(三)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四章第五節訴訟費用第 104 條,雖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於該節準用之。但是觀察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的規定,第 91 條第 3 項應加給利息之規定,係以依同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要件,而同條第 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規定,係屬裁判後另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與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事件,係裁判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有別,自無法透過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3 項之規定。據此,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即不得於裁判主文諭知加給利息。

(四)此外,92 年 2 月 7 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3項加給利息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訴訟費用之意旨。可見,依該規定所加給之利息,乃具遲延利息性質。因此,經於訴訟費用裁判時,一併確定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既未有給付期限之規定,在訴訟費用賠償請求權人未為催告請求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人,尚不負遲延責任,附此說明。

乙說:肯定說

(一)行政訴訟法總則就是關於行政訴訟程序的一般規定,除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編章,有特別規定或性質不容許外,皆有總則規定之適用。訴訟費用額確定之目的,在確定已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求償之具體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與第 3 項規定,應該分開觀察。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 3 項規定之結果,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裁判主文即應諭知加給利息。

(二)退步言,縱認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3 項加給利息之規定,係針對裁判後另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不同於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告事件,係裁判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然其同為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於裁判主文諭知加給利息。

研究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採甲說。

決議

多數採甲說(否定說)

決議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係規定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同條第 3 項規定「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足認該條第 3 項係指「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至民事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 號結論,係透過「類推適用」法理,認為民事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而應加計利息。準此,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3 項,亦應限於「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情形,至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縱應加計遲延利息,僅能透過「類推適用」,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

(二)惟行政訴訟法第 237-8 條立法理由以「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9 規定,明定本條。」係參考民事訴訟法小額訴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4 號另就小額訴訟程序於原告為勝訴(或一部勝訴)判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是否應依同法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研討結果以「按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 19 第 1 項規定係同法第 93 條之特別規定,該法條既無如應於確定費用額時,應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規定,自無庸為如題旨所示之諭知。」民事訴訟程序關於小額訴訟事件採無庸諭知。行政訴訟法第 237-8 條立法理由既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9 規定,基於同一法裡,應採相同結論。

研討結果

(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25 人,採甲說 17 人,採乙說 0 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8 人,採甲說 42 人,採乙說 0人。

(三)決議採甲說。

相關法條

(一)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二)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8「(第 1 項)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第 2 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三)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 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 3 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參考資料

1.上訴駁回: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 40 號判決(附件一)、104 年度交上字第 44 號判決、104 年度交上字第 52 號裁定、104 年度交上字第96 號裁定。

(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 90 號裁定(附件二)。

(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 14 號裁定(附件三)。

2.原判決廢棄: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 72 號判決(附件四)、104 年度交上字第 46 號判決(附件五)、104 年度交上字第 93 號判決(附件六)。

(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 24 號判決(附件七)、102 年度交上字第 35 號判決(附件八)。

(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 50 號判決(附件九)、103 年度交上字第 63 號判決。

參考資料

1.上訴駁回: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 169 號判決(附件十)、104 年度交上字第 8 號裁定(附件十一)。

(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無。

(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無。

2.原判決廢棄: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 82 號判決(附件十二)、104 年度交上字第 84 號判決。

(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無。

(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 61 號判決(附件十三)。

附件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 年度交上字第 40 號上 訴 人 吳素珍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11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750 元由上訴人負擔。

附件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 年度交上字第 90 號上 訴 人 呂孟玲被 上 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19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附件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 年度交上字第 14 號上 訴 人 高順明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227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附件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 年度交上字第 72 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被 上訴人 林建毅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31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附件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 年度交上字第 46 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被 上訴 人 盧英彬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12 月 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2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附件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 年度交上字第 93 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被 上訴 人 張璨鵬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4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11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附件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 年度交上字第 24 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被上訴人 林國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27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附件八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 年度交上字第 35 號上 訴 人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代 表 人 賈立民被 上訴 人 游施妤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2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附件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 年度交上字第 50 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被上訴人 陳振昌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8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附件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 年度交上字第 169 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黃如妙(代理所長)被 上訴 人 李碧菁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86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佰元,及自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件十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 年度交上字第 8 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被上訴人 張文雄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20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元,及自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件十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 年度交上字第 82 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被 上訴 人 陳宜禧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7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件十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 年度交上字第 61 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被上訴人 蔡良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31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提案機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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